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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中国太平**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顺诉被告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75元;二、对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0%,即43498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垫付的14292.6元要求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2015年8月25日,原告何**驾驶电动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通过西口停止线时,该口交通信号灯为黄灯后滑到与被告郭*驾驶的沿昌源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云A576GS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2、云A576GS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

3、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确认,对被告郭*垫付的医疗费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关于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昆明**民医院就诊,支付诊疗费448.8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到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天,住院治疗费28799.49元,后原告于8月27日、9月3日、10月13日、11月30日到昆明医**属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0元、20元、5.5元、86元,原告另主张受伤当日购买石膏费用395元,被告郭*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后期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昆明医**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分别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3232号、3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何**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8000元”、“何**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0月10日,会泽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何**家庭成员情况:“父亲何金刚、母亲王**、妹子何**、长子何**”,其中何金刚生于1952年12月8日、王**生于1959年12月26日(为精神残疾人)、何**生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11日,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何**租住在马街镇张*居委会张家村二组81号,其初生儿何**需注射预防针。另,原告何**妻子为付春香。

3、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昆明市西山区个性标识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何**自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上班及领取工资。2015年9月10日张*社区居委会张家二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何**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租住在该居民小组81号。另,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中国农**庭支行申请开户,2014年7月-2015年6月,该银行卡一直有交易流水。

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昆明医**属医院出院材料记载:“患者在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2、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定月复查;不适随诊”。

5、关于鉴定费。原告何**支付鉴定费2400元。

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购买台铃电动车一辆,价格4085元、2015年9月24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销售方名称:昆明市**车经营部、配件1275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伤系与被告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肇事的云A576GS号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9243.1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29764.79)、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9064.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应支付10000元,还余39064.79元。原告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82.4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3777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应支付110000元,还余27778.4元;2、商业险部分,本案中,肇事的云A576GS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本案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66843.19元,按照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郭*应承担的40%,即2673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郭*应承担960元,原告何**自行承担1440元。

另,对于被告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843.8元,原告及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可以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郭*支付,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289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843.8元。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6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797.5元,退还原告何**1797.5元,剩余1797.5元由原告何**承担1079元,由被告郭*承担7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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