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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永恒、刘**、易**、易**、普**与易永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永恒、刘**、易**、易**、普**因与被上诉人易永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死者易**多年来在本村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因易**在自家建房时购有一台电焊机用来焊接钢筋,房屋建好后留于家中备用。2015年7月2日,易永远将一油桶送到死者易**家处,要求易**用电焊机把油桶盖子切割开用于装水。易**就在自家门口用电焊机切割油桶盖,在切割油桶盖的过程中,油桶就发生了爆炸,造成易**受伤。易**受伤后,被送到禄**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神经源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于当日23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易永恒等支付死者易**医疗费3045.5元。事故发生后,易永远支付易永恒等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刘**与死者易**系夫妻关系,生育易永恒、易**、易**三个子女。普**系易**之母,普**与易为政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易琼*、易**、易**、易琼*、易加东五个子女,在诉讼过程中,易为政于2015年8月23日病故。易**于2006年6月22日就地农转城,普**为非农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易**多年来在本村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7月2日易永远将自己购回的一个废弃油桶送至死者易**处要求将油桶切割开来用于装水,死者易**在使用电焊机加工油桶的过程中,致使油桶发生爆炸,造成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易**作为加工者其应具备使用电焊机切割器物的基本常识,在使用电焊机切割油桶时,应打开油桶盖子了解内部是否有易燃易爆物品,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洗、置换等安全处理,须经分析检测合格后才可以进行切割,在切割空油桶时应敞开孔盖,但易**忽视油桶内部存在的危险性,其使用电焊机对油桶加工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进行切割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易**在油桶加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因易**已死亡,其亲属即易永恒等以易**系无偿帮易永远加工油桶致死要求易永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易永远明知提供给死者易**加工的是油桶,在未对送加工的油桶进行检查,清洗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对提供的油桶进行加工处理时可能存在危险性,其在选任承揽人上选任无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加工,也未向易**明确告知加工油桶内物质和是否存在危险成份情况下,将油桶交由易**进行切割,对油桶的加工、指示、定做在安全注意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易永远辩解的其与死者易**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易**在承揽过程中用什么方法割开油桶盖易永远不参与,易永远对事故的发生是无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易永恒等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易永恒等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12008.8元(含易**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被抚养人普**生活费16268元/年×8年÷5人=26028.8元),丧葬费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27184元,医疗费3041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542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永恒、刘**、易**、易**、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2362.8元,由易永远赔偿15%即81354元(因易永远已支付易永恒等15000元,现还应支付易永恒等66354元),其余的经济损失由易永恒等自行承担;二、驳回易永恒、刘**、易**、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易永恒等承担874元,由易永远承担154元(因易永恒等已预交,由易永远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起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五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易永远赔偿经济损失27118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死者易**生前从事自行车修理服务和电焊业务,是兼职性的,无营业执照,只是在农活之余为本村村民提供一些附带、零星的修理业务,拾遗补缺,并不违法;2、易**不是专业焊工,易永远作为同村人是应该知道的,但他为了省钱、方便,把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交给易**完成,选任不当,是过错之一;3、易永远对自己油桶未进行检查、清洗,也未进行危险提示,就将存在危险因素的油桶交给易**直接加工,是过错之二;4、易永远曾告知易**他的油桶是个空桶,对易**的加工行为产生了误导,是过错之三;5、作为易**,他的过错只是加工方法不当,而且这一不当,又根源于易永远对油桶的错误介绍、提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不当,判处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永远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五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易永远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易永远要求易**用电焊机把油桶盖子切割开用于装水”,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易永远未提出上诉,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赔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五上诉人主张原审判赔的比例显失公平,应由易永远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易永远主张原审判赔比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易**作为经营者应具备从事该行业的基本技能常识,在对易永远送来加工的油桶未进行相应的安全处理措施,就使用电焊机切割油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在进行切割时发生爆炸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易**在对油桶的加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易永远在明知提供给易**加工的是油桶,在未对送加工的油桶进行检查、清洗的情况下,未充分预见对提供的油桶进行加工处理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也未选任更具有安全性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加工,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判判赔比例不当,应予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542362.8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易永远应赔偿的数额为16270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47709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赔比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

二、由易永远赔偿易永恒、刘**、易**、易**、普**经济损失16270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477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禄**民法院转交);

三、驳回易永恒、刘**、易**、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合计2077元,由易永恒、刘**、易**、易**、普**负担1454元;由易永远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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