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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8时许,王**、肖**、肖某某前后入住禄丰县仁兴镇悦瑞大酒店。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303房间敲门发现房门未锁,进入303房间见王**正在熟睡,盗窃了王**放在床边凳子上黑色西装内包里的人民币8500余元、1张王**身份证、1张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将盗窃财物退赔给被害人王**,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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