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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金山镇董户村碗豆箐果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含果树、桉树等)所有权及地上附作物(含房屋、建筑物、水电设施等)转让给被告,林地面积180亩,林地四至和使用期限以《林权证》标明的为准。转让金5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付清。林地林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双方共同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费,但剩余转让款3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中全部是事实。2、被告认为合同时间短了,所以不想继续履行合同。3、余款是于被告取得林权证时才支付。现在林权证还未过户,所以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林地林权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是有效合同。

2、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一份,3、禄林证字(2010)第3101001597号林权证一份,4、(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共同证实:林地来源合法,转让也是合法的。

5、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付款200000元给我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5,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金山**豆箐果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含果树、桉树等)所有权及地上附作物(含房屋、建筑物、水电设施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明材料1、3、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4,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实:付款的时间不是现在,因为林权转让还没有过户,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上的字也是我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林地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金山**豆箐果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含果树、桉树等)所有权及地上附作物(含房屋、建筑物、水电设施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时支付贰拾万元整,余款签字生效30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林地林*转让款200,00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第二条内容为: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时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叁拾万元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取得林权证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审理中查明,林权证由被告持有,双方未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林地林权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的主张,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叁拾万元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林权证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因林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与被告樊*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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