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结案)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感情纠纷窜至澄江县其女友李某某家。期间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某的右面部、左上臂、左胸侧部刺伤。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已达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酒后、激情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感情纠纷窜至澄江县其女友李*某家与李*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右面部、左上臂、左胸侧部刺伤。经依法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已达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李*、蔡某某、李*林、李*辞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折叠刀(照片),澄江**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6)3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不睦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系酒后自我控制力减弱后激情犯罪,并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2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酒后、激情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龚某某想离开,其不准龚某某离开”,被告人并非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仅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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