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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儿子沈*乙,2014年3月3日生育女儿沈*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其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其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在生活中仍然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一年半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翻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三层。为方便生产,其与被告于2014年出资在门前搭建了彩钢瓦简易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沈*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的烤烟收入各分一半,电视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沙发一组、衣柜一组归被告所有;4、澄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龙潭60号附1号三层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门前彩钢瓦简易房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1、其不愿意离婚,但若原告坚持离婚,其也同意。2、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但沈*乙出生至今由其和其母照管,与其和其母感情较深,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要求儿子随其生活。3、位于澄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龙潭60号附1号的三层房屋及门前的彩钢瓦简易房系其父母的财产,其与原告只是拿过9000元给父母建盖简易房,故原告无权分割。4、2015年烤烟收入6万元左右,已全部用于生产垫本和生活开支。其他财产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儿子沈*乙,现年4岁;于2014年3月3日生育女儿沈*丙,现年2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自此,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另食。2015年10月的某天,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带女儿到澄**民医院看病后直接回娘家生活。之后被告将女儿接回家中,但原告继续留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星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衣柜一组,以上财产现存放于九村镇龙**委会龙潭60号附1号家中。

另查明,沈*甲户2015年的烤烟交售款收入合计67712.3元,该款项系被告领取。2011年底被告宰杀原告娘家的猪一头,猪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烤烟交售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争吵不断。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因两个子女尚且年幼,尤其是刚满2岁的女儿更离不开母亲的照管,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沈*乙判随父亲沈*甲生活,抚养费由沈*甲负担;婚生女沈*丙判随母亲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余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龙**委会龙潭X号附X号三层房屋系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建盖,因此,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房屋前搭建的彩钢瓦简易房因未办理过合法的建盖手续,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2015年的烤烟交售款67712.3元,被告虽辩称已全部用于生产成本和生活开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生活开支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依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双方及子女的生活开支,即24144元(6036元/年X4人),扣减该笔支出剩余的烟款43568.3元,由双方平均享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娘家宰猪款的主张,因庭后双方同意按125公斤,每公斤20元计算,且被告明确愿意支付,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娘家10000元礼金的主张,因该笔款项系原告娘家自愿还予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尚欠债务6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意见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

婚生子沈*乙随父亲沈*甲生活,抚养费由沈*甲承担;婚生女沈*丙随母亲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余某某承担;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康佳电视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星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余某某所有;布艺沙发一组、衣柜一组归沈*甲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沈*甲支付原告余某某2015年的烤烟交售款217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沈*甲支付原告的父亲徐某某宰猪款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沈*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沈*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余某某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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