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饶**、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饶**、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并电话通知被告饶**本案的诉讼情况,但被告饶**以其在外地为由,拒绝领取诉讼材料。2015年10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饶**出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饶**,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富诉称,其曾经帮饶楚*做过工。王**将房屋的建盖主体工程发包给饶楚*施工,饶楚*雇佣其到工地上做工。2014年10月20日在拆模板过程中,其从牵梁上摔下后跨骑在木板架子上受伤。其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澄**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会阴损伤;2、尿道球部断裂;3、阴囊血肿。”在治疗好转出院后,因感染又第二次住院治疗。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800.00元。综上,其受雇于饶楚*,为王**建盖房屋,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饶楚*、王**应依法承担给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饶楚*、王**连带赔偿原告刘*富医疗费16108.17元、误工费2700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422.00元(79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7456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5666.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医疗费37.05元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述称,所诉请的医疗费中,有4000.00元系请专家为其做手术的费用,虽然没有单据,但该费用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其与刘**是朋友关系,都是以打工谋生,刘**以前跟其在一起做过工,大家有工程的时候都是互相在一起做,对于刘**以前做工的工钱,已经结算清了;其与王**没有签订过建房协议,王**在XX的房屋建盖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在整个主体建盖的过程中,其只负责技术指导。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其曾打电话给刘**,问是否来XX做工,刘**也答应要来的,但需要刘**的时候,他没有出现,不需要他的时候,他自己却去XX工地做工,并且刘**受伤时,其并没有在XX王**家房屋施工的工地上,其是在澄江县XXX一工地上做工,刘**是如何受伤的,其不清楚。并且刘**还曾向其说过身体不适,要做手术的情况。在刘**受伤后,其到过医院,虽然为刘**交过1700.00元的住院押金,给付过刘**300.00元的费用,但系出于是朋友关系才这样做的;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刘**的受伤,其深表同情,但刘**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刘**的受伤,其没有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系将自己房屋的拆旧翻新工程承包给饶**,并约定施工及所需器械、模板、工具及施工安全防范等均是由饶**负责,发生事故也是由饶**负责;其不清楚刘**是否帮饶**做工;二、对于本案的发生,其没有任何过错,在承包后,其多次交待过饶**要注意安全,做好防范,安全施工,发生事故由饶**负责;三、原告刘**是诉称:自已在拆钢模时不慎从牵梁上摔下。刘**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对于施工的安全操作规程应当熟知,但刘**未尽到安全规范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刘**与饶**存在劳务关系,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澄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的王**在本村建盖房屋,将建盖房屋的工程承包给饶**进行建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协议,遂后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承建。

饶**与刘**常有建筑合作业务往来,2014年10月中旬左右,饶**打电话给刘**,邀请刘**到澄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王从亮家工地做工,刘**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前往该工地做工,拆除该工地第一层地牵梁模板,刘**在拆除牵梁模板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澄**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会阴损伤;2、尿道球部断裂;3、阴囊血肿”。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8601.09元。2014年11月4日,刘**再次到澄**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尿道断裂术后恢复性。”于11月13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合计:3507.08元;刘**分别于2015年5月5日、7月28日分别到澄**民医院门诊、云南**民医院泌尿外科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7.05元。刘**于2015年8月22日委托玉溪**鉴定所对其伤残和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天平司鉴字(2015)第2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元(¥:2800.00元)。”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事故发生后,饶**于事发当天给付刘**现金300.00元,并垫付住院押金1700.00元。

另查明,位于澄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王**家的房屋建盖工程主体竣工后,王**支付给饶**工程款130000.00元,饶**于2015年5月9日亲笔书写收条一张,收款人”饶宏飞”。饶**自称”饶宏飞”系其曾用名;

饶**和刘**二人涉及建筑行业分别为二十年和十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澄**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现场勘查照片、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与饶**之间是否存承包法律关系?二、刘**与饶**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三、赔偿责任主体、比例如何确定?四、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针对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对于王**家的房屋建盖,已由饶**组织工人建盖好该房屋的主体工程,虽然王**与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协议,但根据王**出具的收条(由饶**书写)的内容”今收到王**私人房全部工程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来分析,饶**已经履行了建盖房屋主体的义务,王**表示接受并支付了工程款,且饶**也表示接受,双方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故对于饶**辩称的其在建设过程中,只是技术指导,并不是王**家房屋的建筑承包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饶**与刘**常有建筑合作业务往来,饶**于2014年10月中旬通过电话联系刘**,邀请其到XX王从亮家工地做工,刘**于2014年10月20日到指定工地进行做工,刘**听从饶**的安排,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即便饶**当天并没有在XX工地出现,也不影响该劳务关系的成立。

针对争议问题三,本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饶**承包了王**家房屋主体建盖工程后,雇请刘**做工,刘**的工作内容由饶**安排,工资由饶**支付,因此,刘**与饶**之间形成明确的劳务关系,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的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饶**雇佣刘**为王**建盖房屋,王**作为受益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督促落实安全施工的义务,故王**应与饶**一起对饶**所雇请的工人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注意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拆除房屋第一层地牵梁模板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问题四,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事发后两次到澄**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第二次到澄**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结合医生王**的询问笔录印证证实与第一次住院治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7月28日到澄**民医院门诊和云南**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两次治疗均无医院的处方加以证实系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故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述称的请专家进行手术的费用4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等加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刘**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相应的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刘**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具体赔偿天数本院综合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和医生的意见:”手术治疗后需要半年的恢复治疗”,故酌情支持180天。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提交的现有住院治疗单据为准,即12108.17元;2、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2800.0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计算,即7456元/年20年30%=447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18天=1800.0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00元计算,支持7456元/年÷365天180天=3676.93元;6、护理费,支持7456元/年÷365天18天=367.69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支持1300.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伤的部位,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9888.79元。结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饶**应承担赔偿的费用为41933.27元;王**应承担赔偿的费用为13977.76元;其余的由刘**自行承担。对饶**在事故发生后向刘**给付过现金300.00元,垫付过1700.00元住院押金,因刘**认可其为饶**提供劳务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故对于饶**所垫付的费用,在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933.27元,扣除被告饶**已支付的2000.0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39933.27元;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977.76元。

案件受理费2414.00元,由原告刘**负担483.00元,被告饶**负担1448.00元,被告王**负担48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饶**承担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退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饶**、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饶**、王**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刘**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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