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黄**与杨**、白水金、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黄**与被告杨**、白水金、第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杨**、白水金、第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黄**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日,其子周**与两被告的儿子驾**FJ6272号摩托车从澄江县城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为妥善处理周**死亡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由杨**、白水金向吴**、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6年11月3日前付清;2、杨**、白水金应按上述约定的期间按时支付赔偿款,若不按期付款,逾期一个月以内,不计算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从逾期的第31天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杨**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由杨**、白水金承担,吴**、黄**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杨**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今后杨**、白水金及杨**本人均不得再要求吴**、黄**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再要求吴**、黄**赔偿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就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2015年3月23日,两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澄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经到期的款项80000元,对于未到期的60000元,其将另案起诉。同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6000元(按未付款项80000元的20%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和解协议,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杨**、白水金向其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二、由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儿子在骑摩托,因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不是其儿子,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辩称,其没有这么多钱来赔偿,现在其和丈夫只有能力偿还30000至40000元。

第三人杨**辩称,其作为未成年人没有能力来偿还,其的监护人可以代其偿还30000至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黄**系夫妻关系,周**(已故)系吴**、黄**之子。被告杨**、白水金系夫妻关系,杨**系杨**、白水金之子。双方具有旁系血亲关系。2014年11月1日,吴**、黄**之子周**因生病到澄江县九村卫生院输液,约18时左右,杨**驾驶云FJ6272号两轮摩托车到卫生院接周**,后两人驾驶该摩托车来到澄江县城。23时左右,杨**、周**一同驾驶摩托车返回九村,23时50分许,当车行至澄阳线K19+100O米处时,摩托车失控撞在中心隔离花台内的路灯灯杆上,造成周**当场死亡、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晚,杨**、吴**就周**死亡的相关事宜在村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双方亲属共同参与下经过多轮协商初步达成了一致协议:由杨**、白水金赔偿吴**、黄**因周**死亡造成的损失160000元,杨**的医疗费用由杨**、白水金承担,并草拟了一份协议后签了字。2014年11月4日,杨**、吴**及双方的部分亲属来到云南**事务所,由律师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正式拟定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1、由杨**、白水金向吴**、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6年11月3日前付清;2、杨**、白水金应按上述约定的期间按时支付赔偿款,若不按期付款,逾期一个月以内,不计算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从逾期的第31天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杨**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由杨**、白水金承担,吴**、黄**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杨**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今后杨**、白水金及杨**本人均不得再要求吴**、黄**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再要求吴**、黄**赔偿任何费用;4、本协议履行后,吴**、黄**、杨**、白水金、杨**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结,今后吴**、黄**不能再就此交通事故向杨**、白水金、杨**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赔偿任何款项,杨**、白水金、杨**不能再就此交通事故向吴**、黄**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赔偿任何款项。”吴**、杨**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村小组领导及双方的亲属李**、杨*、毕**、吴**、廖*、孙**、周**、毕**、毕**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撕毁了头天晚上所草拟的协议,杨**按协议约定向吴**支付了首笔赔偿款20000元。杨**出院后,白水金找到黄**,两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1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未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3日,杨**、白水金、杨**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澄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了以上主要案件事实,同时还认定了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判决书下发后,杨**、白水金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0元、第三笔款项6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80000元。2016年3月2日,吴**、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杨李所、白水金、吴**、黄**的身份证、《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澄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白水金与吴**、黄**签订的《和解协议》是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杨**、白水金只履行了首笔付款义务,对已经到期的2015年2月1日前应当支付的第二笔款项20000元及2015年11月3日前应当支付的第三笔款项60000元,杨**、白水金均未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吴**、黄**要求支付已到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黄**要求杨**、白水金支付逾期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杨**、白水金对第二笔款项和第三笔款项都已经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以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吴**、黄**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白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黄**支付双方约定的赔偿款80000元;

二、由被告杨**、白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黄**支付违约金16000元。

如被告杨**、白水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100元,由被告杨**、白水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被告杨**、白水金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吴**、黄**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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