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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江容**限公司与姚某某、云南珍**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澄江容**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云南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益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珍益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姚某某、珍益品公司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丰小**司诉称,2014年11月,姚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其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发生争议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6日,珍益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珍益品公司对该笔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姚某某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27日。经其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姚某某、珍益品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姚某某、珍益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成立,并在澄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从事各项小额贷款的发放。2014年11月26日,姚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容**公司申请借款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容**公司同意向姚某某发放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借字第(201XXXX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上浮50%确定,即月利率22.5‰;若姚某某违约,容**公司有权按贷款本金50%向姚某某收取违约金。同日,珍益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保字第201XXXXX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珍益品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7日,容**公司将借款1500000元支付给姚某某。在借款期间内,姚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容**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期内利息90000元。2015年4月29日,姚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3375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后,姚某某下落不明,致容**公司无法向其主张债权,保证人珍益品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4日,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属姚某某所有坐落于江川县江城镇孤山村委会秦家山村13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容**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今后判决难以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澄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对属姚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川县江城镇孤山村委会秦家山村1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57.98平方米的住宅一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江集用(2002)字第02—07—0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产权江政字第120001414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容丰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凭证、财产保全申请,姚某某的身份证、合同编号为RF借字第(201XXXX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F保字第201XXXXXXXX号《保证合同》、本院(2015)澄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某某向容**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容**公司自愿向姚某某发放贷款,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容**公司与姚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姚某某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归还容**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但姚某某到期仅支付了期内利息9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容**公司要求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容**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即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云南**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上限规定应当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之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2.5‰,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0%,现容**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云南**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容**公司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主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4年中国人**行六个月至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4倍计算年利率为22.4%,容**公司主张的逾期年利率为18%,而违约金5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的年利率为10%,两者之和已经超出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故对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调整为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2.4%计算。对容**公司要求珍益品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容**公司与珍益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珍益品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上述法律规定,在借款人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容**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珍益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姚某某进行追偿,故对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澄江容**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止日;

云南珍**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南珍**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姚某某进行追偿;

驳回澄江容**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2920元,由姚某某、云南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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