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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与阮XX、何XX、瞿X荣、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被告阮XX、何XX、瞿X荣、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阮XX、、张XX、瞿X荣的委托代理人瞿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阮XX作为借款人,被告瞿X荣、张XX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原告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阮XX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被告阮XX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罗**发放了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阮XX尚有57241.84元本息未归还。被告阮XX作为借款人,被告何XX作为阮XX的配偶,被告瞿X荣、张XX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阮XX、何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7241.84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瞿X荣、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阮XX、瞿X荣、张X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9月17日阮XX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瞿X荣、张XX为阮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阮XX提供了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6.6%、期限为1年的借款。

三、结婚证,证明上述借款系阮XX与何XX的夫妻共同借款。

四、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除50000元本金未归还外,尚有7241.84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未归还。

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原告下属的分支营业机构李*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合同及发放款项的,原告为了集中管理个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统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XX、瞿X荣、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阮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记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XX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X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瞿X荣、张XX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瞿X荣、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XX、何XX追偿。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阮XX、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7241.8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瞿X荣、张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瞿X荣、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XX、何XX追偿。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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