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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张**驾驶其云AC3892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禄劝县城驶往皎平渡镇,行至禄大路K67+700米处时,遇原告刘**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驾车避让不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重度多发伤,出院后经鉴定机构评估为二处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000元。被告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则未予赔偿。

被告张**的云AC3892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和被告中国太**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847.97元,其中医疗费5885.77元、误工费13743元、护理费1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4215.20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先由被告中国太**司云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才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2、被告张*才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外,被告张*才已为原告支付的所用费用合计216190.6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才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2、被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及被告驾驶的云AC389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2、云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及收据各四份、云南**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刘**的伤情、原告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在云南**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188313.45元已由被告张**支付的事实;

3、禄**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6月28日在禄**爱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885.77元的事实;

4、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包括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伤残评定发票一张以及第二次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两处;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以及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

5、交通费发票18张,欲证实原告因治疗、复查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云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复印件、证明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2681元护理费包括了被告张**已经支付的6400元护理费;被告张**对于禄劝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禄劝忠爱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2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中;被告张**对于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伤残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休息期过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上显示交通费是2015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交通费的产生又是必然的,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和营养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鉴定费也只有一张1900元的发票,另外鉴定费也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相同。

被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张**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及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云AC38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4、撒营盘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禄**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云南**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及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复印件18份,欲证实原告在撒营盘卫生院、禄**民医院及云南**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共计194593.67元已由被告张**全额支付;

5、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支付了其所有的云AC3892号货车的施救费800元及修理费9537元;

6、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支付了云AC3892号货车车检费13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及刘**伤情鉴定费700元;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亲属支出住宿费1860元;恒亚大酒店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张**还通过原告女儿刘*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张**通过原告儿子刘*的账户转账10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共计20000元,其中17000元作为医疗费,3000元作为护理费;原告儿媳匡**出具给张**的收据,欲证实被告支出护工护理费2000元;另被告张**在云南**民医院支付了1400元的护理费。

原告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及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复印件、撒营盘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禄**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云南**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修理费应该还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认定修理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认为收据没有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对于住宿收款收据上的数额原告表示不清楚,但住宿是事实。对于恒亚大酒店收据、原告儿媳匡**出具给张**的收据,原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已通过被告张**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云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复印件、证明及收据、云南**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禄劝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在禄劝忠爱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做出之后产生的,应当包含在后期医疗费用当中,而不应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伤残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因休息期的评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误工期的计算相冲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费收据,因原告只提交了收据,而无正式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复印件、撒营盘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禄**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云南**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收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恒亚大酒店收据、原告儿媳匡**出具给张**的收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款收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刘**和被告张**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张**驾驶云AC3892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禄劝县城驶往皎平渡镇,行至禄大路K67+700米处时,遇原告刘**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驾车避让不及,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重度多发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的云AC3892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在云南**民医院住院43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机构评估为二处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刘**垫付了在撒营盘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31.12元、在禄**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84.20元、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1078.35元,以上原告垫付医疗费194593.6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自己实际支付184593.67元的医疗费)、护理费64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20199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行人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在撒营盘卫生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531.12元、在禄**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84.20元、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1078.35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94593.67元。原告主张在禄劝忠爱医院支出医疗费5885.77元,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是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做出之后产生的,应当包含在后期医疗费用当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刘**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3天,按原告主张的76.3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445.05元。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收据确认原告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43天支出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云南**民医院实际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3×100元/天=4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金额为44215.20元,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附录中所列的多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C=Ct×C1×(In+∑Ia,i)(∑Ia,i≤10%,i=1,2,3,4……n,)加以计算,(C为伤残实际赔偿额,Ct为伤残赔偿总额,C1代表赔偿责任系数,In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a,i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总和),即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1),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456元/年×20年×70%×(30%+3%)=34446.72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只能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9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593.67元、误工费12445.0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34446.72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87575.44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167575.44元由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117302.8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50272.63元。其中,被告张**承担的70%部分117302.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额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加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117302.81元,共计237302.81元,因被告张**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01993.67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张**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和张**支付的191993.6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5309.14元。被告张**赔偿给原告的费用191993.67元,被告张**可以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赘述。被告主张共支出车辆施救费、修理费10337元、鉴定费3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5309.14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0元,由原告刘**承担961.5元,被告承担397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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