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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云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不得已,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暂计为8.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利息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通过转银行账方式支付给被告;

3、律师函、欠款统计表,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借款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2013年7月31日签收律师函并表示认可。

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认可无异议,律师函当时并没有附欠款统计表,且被告签字是邹**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因此该律师函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将待后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6日,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向原告云**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同日,原告通过华**支票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兴会于2013年7月31日在该律师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函件。现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31日在该律师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邹**身为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律师函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由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向原告云**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554元由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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