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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郭**、刘**、张**、唐**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郭**、一审被告刘**、一审第三人张**、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一审第三人张**、唐**及委托代理人魏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两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原告通过转账或存款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刘**款项2792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290万元。2014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郭**诉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向郭**共计借款2792000元。上述借款不是刘**、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刘**的个人债务。判决由刘**归还郭**借款2792000元。

1999年11月20日,唐**收到唐**130000元购地款。1999年12月27日,唐**和云南省禄**土地管理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唐**受让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环城路开发带国有土地122.1平方米(现为禄劝县城秀屏路155号位置),用于住宅建设,土地出让金为124977.9元。2000年4月20日,云南省禄**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2002年12月3日,该宗土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禄国用﹤2002﹥170号),土地使用者为张**。地籍调查费、土地管理费等以张**的名义交纳。2007年2月20日,张**和张**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在该宗土地上建盖房屋,包干价为每平方米578元。张**和张**于2008年1月26日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54308元,并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3月,张**就土地和房屋申请办理土地和房屋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禄国用﹤2008﹥36号)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禄字第2008100号),权利人为张**。2013年10月12日,刘**、张**、张**、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刘**、张**共同拥有的位于禄劝县城秀屏路155号,建筑面积为833.48平方米的房产一栋。该房产登记在张**名下,系刘**、张**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张**自愿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张**、唐**共同所有,张**、唐**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不附加任务条件和义务。该房产的一起产权变更手续及费用由受赠人办理交纳,房屋从赠与之日起交付受赠人管理。该协议经云南省**治县公证处公证。当天,张**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另,在一份由刘**、张**和张**、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房屋所有权说明书》中,对土地和房屋作了如下表述:本案所涉土地系张**、唐**于1999年购买,于2007年建盖房屋。因一些原因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落户在张**名下,但购买土地和建盖房屋的款项由张**、唐**出资,张**、唐**是真正的权利人,与刘**、张**无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川的借款关系经一审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2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刘*川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2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刘*川的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间共同债务,被告张**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和两位第三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共同拥有的位于禄劝县城秀屏路155号,建筑面积为833.48平方米的房产一栋赠与两位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刘*川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被告张**和两位第三人认为,该房屋及土地系两位第三人出资购买、建设,两位第三人是房屋的权利人,与两被告无关。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房屋在赠与前,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和土地属于不动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权的取得以物权登记为准。本案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登记在被告张**名下,地上房屋建盖后也由被告张**于2008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虽然受让土地及房屋建设费用由两位第三人出资,但第三人的出资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张**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建盖,为何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第三人没有说明原因。即使该房屋属于两位第三人对被告张**个人的赠与,作为被告张**的个人财产。但被告张**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张**也可以和被告刘**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间共同财产。2013年10月12日的《房产赠与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将房屋赠与两位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张**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房屋所有权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明确房屋及土地由第三人出资受让、建设,第三人是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与两被告无关。首先,《房屋所有权说明书》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两位第三人不因签署《房屋所有权说明书》而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基于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的规定,确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若夫妻作出财产约定的,则直接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房屋所有权说明书》中,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视为第三人财产,《房产赠与合同》中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间共同财产,约定内容矛盾。但《房屋所有权说明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发生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的前一天。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之前,被告张**有权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约定进行变更。《房屋所有权说明书》和《房产赠与合同》均为两被告和两位第三人签署。订立《房产赠与合同》时,也没有将该房屋作为被告张**的个人财产赠与两位第三人。《房产赠与合同》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可以视为对《房屋所有权说明书》的变更。另一方面,《房产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形成在先的《房屋所有权说明书》也无法推翻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此,涉案房屋已由两被告约定为夫妻间的共同财产。

两被告赠与的房屋当时系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享有对房屋平等的所有权。被告刘**身负巨额债务,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赠与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虽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但赠与的房屋当时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尚未划分份额,且系共同赠与,赠与行为不可分割。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刘**、被告张**于2013年10月12日与第三人张**、第三人唐**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已查明张**、唐**系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资人、房屋建盖出资人,并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说明书也证实该房屋和刘**没有关系。一审根据赠与合同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赠与前属于张**个人所有,赠与后属于张**和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刘**未到庭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张**、唐**共同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主张。

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刘**、张**共同拥有禄劝县城秀屏路155号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张**个人财产。对该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项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请求撤销涉案《房产赠与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主张刘**以赠与的形式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请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张**辩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赠与合同并没有侵害郭**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购土地款及建房款均是由张**的父母即张**、唐**支付,房屋建盖好后产权登记在张**名下,故该房屋系由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应属张**的个人财产。其次,本案中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的内容系对该房屋涉及的房产赠与行为进行的确认,至于该公证合同中描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的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该房屋在签订《房产赠与合同》时系张**的个人财产,郭**以刘**的债权人的身份请求撤销《房产赠与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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