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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借款期为20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年利率为5.5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昆明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后至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被告以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自2010年9月起,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连续逾期已达34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7356.58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0757.84元(含未收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3、被告拍卖、变卖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经询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本金799.67元、利息1000.33元,至于第2项诉请中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主张数额尚不能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计算出的本金、利息,因个人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故未向原告按时还款。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债务担保关系及具体约定内容;2、借款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本息试算表各1份,欲证实被告逾期还款及欠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坚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该借款用于被告购买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百分之十,年利率为5.5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同时,昆明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后至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被告以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在被告取得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产权证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自2010年9月起,被告已连续逾期34期,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有本金126556.91元、利息29757.51元未偿还,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主张数额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借款本金126556.91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29757.51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李*到期未清偿以上债务,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美树星城B幢1单元213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2.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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