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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因与钱如能、原审第三人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因与被上诉人钱如能、原审第三人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第三人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洪**与原告钱如能的妻子张**协商借款。原告钱如能遂于2012年8月27日将97000元借款转到被告普**6223690959001450的账户内,该款转到被告普**账户内后,被告普**并未将该款交付给第三人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普**未将原告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交付给第三人,被告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其行为属不当利益。被告普**取得该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普**返还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普**反驳“97000元借款已交付给第三人洪**”的主张,因第三人洪**否认,被告普**又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97000元交付给第三人洪**,故被告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钱如能不当得利款9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如能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混淆借贷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事实认定混乱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系昆明市禄**有限公司员工,收款系履职行为,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如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洪**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其已将其收到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审第三人昆明市禄**有限公司、洪**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属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9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向二原审第三人履行出借人义务向上诉人打款97000元,现二原审第三人否认指定上诉人收取借款,亦否认收到上诉人交付款项,致使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而上诉人虽主张已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给二原审第三人,但未能进行有效举证,依法应当推定诉争款项系由上诉人取得。现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25元,由上诉人普成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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