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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李**与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李**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某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李**诉称,2014年10月,杨某某将位于澄江**所村委会大营95号的房屋主体加层工程包给二原告施工,同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浇灌面积计算,单价为130元/平方米,主体按实际浇灌面积计算,楼梯面积双算,每层浇顶前预付15000元,余款于工程完工(模板拆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实际浇灌面积为210平方米,按1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7300元,另打井桩的工程款为5500元、浇灌纤梁、清理基沟的工程款为500元,总计工程款为33300元。工程完工至今,杨某某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杨某某仍未履行支付建房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杨某某向其支付建房工程款3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二原告将实际浇灌面积变更为182.16平方米,并增加外墙墙体粉刷的工程款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其以130元/平方米的单价将位于澄江**所村委会大营95号的房屋主体加层工程包给二原告施工是事实,浇灌面积按182.16平方米计算也无异议,但打井桩的工程款当时口头谈好的价格为5000元而非二原告所述5500元,其同意支付5000元。另浇灌纤梁、清理基沟、外墙粉刷属附属工程,工程款包含在总工程款里,不应再另行支付,考虑到二原告实际施工情况,现同意支付外墙粉刷工程款600元,故工程款应为182.16平方米x130元/平方米=23680.80元、打井桩款5000元、外墙粉刷款600元,总计29280.80元;二、在施工过程中,其先后向原告殷某某支付了井桩款5000元、扎钢筋款500元、搅拌机款600元,共计61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其妻为二原告提供劳务3天,按80元/天计算为240元,女婿为二原告提供劳务4天,按110元/天计算为320元,上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66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22620.80元;三、其女婿在帮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法院判定二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应支付给二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2620.80元,其只同意支付70%即15834.56元。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实际浇灌面积存在争议,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浇灌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经现场测量实际浇灌面积为182.16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杨某某欲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澄江**所村委会大营95号的房屋主体进行加层,同年10月21日,杨某某与殷某某、李**签订了《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发包给殷某某、杨某某施工,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总面积以实际浇灌面积计算,楼梯面积双算,杨某某于每层浇顶前预付工程款15000元给殷某某、李**......”等主要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殷某某、李**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主体工程外,殷某某、李**与杨某某口头达成井桩开挖、外墙粉刷等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实际建盖面积、附属工程价款及预支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以致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1月15日,殷某某、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殷某某、李**、杨某某的身份证、《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盖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杨某某作为建房户,与施工人殷某某、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并签订了《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殷某某、李**的施工范围及价款如何认定;二、杨某某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杨某某提出殷某某、李**存在过错,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建房单价及面积的计算方法,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还有许多附属工程。现殷某某、李**主张除合同约定外,增加了开挖井桩工程款5500元、浇灌纤梁清理基沟的工程款500元,外墙墙体粉刷的工程款1200元,共计7200元。而杨某某仅认可增加了开挖井桩工程款5000元、外墙墙体粉刷工程款600元,共计56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工程的增加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口头变更的约定也不明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变更,但对于杨某某所认可的部分,属自认,对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总工程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增加部分为开挖井桩工程款5000元、外墙墙体粉刷工程款600元,共计5600元。总计工程款应为182.16平方米x130元/平方米=23680.80元、开挖井桩款5000元、外墙粉刷款600元,总计2928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殷某某、李**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已支付殷某某、李**开挖井桩款5000元、扎钢筋款500元、搅拌机款600元,共计6100元,对此,殷某某、李**不予认可,按照上述规定,杨某某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杨某某至今尚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提出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某某未向殷某某、李**支付过工程款;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殷某某、李**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雇员或者前来义务帮工的人受伤,应承担侵权之债,而杨某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的是合同之债,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以此主张扣减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某某主张其妻子、女婿为殷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

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某某、李**建房工程款人民币2928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16元,由殷某某、李**负担16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杨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殷某某、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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