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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中国大**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罗**、中国大**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4日22时许,其骑人力三轮车行经仙湖路段时,被罗**驾驶的云AMH885号二轮摩托车撞伤。2015年6月4日,澄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其被送至澄**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送至中国人**总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其住院治疗8天后办理出院手续,之后又到通**医院治疗21天。2015年11月17日,其到澄**医医院进行斗冠折烤瓷修复。其前后住院共计29天,支付医疗费59639元。2015年11月23日,其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罗**作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驾驶的车辆已在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罗**承担,罗**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39元、误工费79元/天X170天=13430元、护理费79元/天X90天=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9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X20年X0.1=4859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7627元,扣除被告罗**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4362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其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在此应当予以扣减。另外,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核实医疗费发票的时间是否与住院时间相对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2、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标准按7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需要核实原告的户籍原件,不提供户籍原件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1岁,不应按20年标准计算;6、后期治疗费我公司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赔偿4000元;7、营养费需要核实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有则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因事发后原、被告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核实,故不予认可;10、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4日22时许,罗**驾驶的云AMH885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行驶到仙湖路许士营路段时,与杨**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杨*、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澄**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按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杨**受伤后被送至澄**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共计868.50元。因伤势严重,杨**于次日前往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开放性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A1冠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12423.66元,其中罗发聪垫付医疗费1163.25元,并缴纳过住院费预交金4000元(2015年6月5日预交金3000元,2015年6月6日预交金1000元)。2015年6月13日,杨**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前往云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6462.95元。2015年11月10日,杨**到玉**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支付医疗费154.29元。2015年11月17日,杨**到澄**医医院行牙齿修补术,支付医疗费893元。

三、2015年11月23日,杨**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杨**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四、罗**驾驶的云AMH885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五、杨**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事发前在澄江县城红缘网吧打工,从事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由红缘网吧提供食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协议、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罗**驾驶的云AMH885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罗**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因伤所致的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因被告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金额,故对罗**垫付的医疗费1163.25元,不再纳入本案中一并计算。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发票核算为59639.15元;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8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际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X29天=2900元;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在澄江县城红缘网吧从事保洁员,并由红缘网吧提供食宿。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即24299元/年X19.67年X0.1=47796.13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以自身能力从事简单体力劳动以维持生计,故误工费本院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0元/天X170天=102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79元/天X29天=2291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构成残疾,给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考虑300元;9、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1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或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主张事发后原告在澄**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68.50元及在昆明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6日交纳的预交金2600元系其支付,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罗**要求进行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426.28元。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大地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大**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158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罗**一次性赔偿杨**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61839.1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783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6元(杨**已预交),由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中国大**司禄劝支公司、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中国大**司禄劝支公司、罗**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杨**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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