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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王**、昆明源和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一审被告王**、昆明源和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红**公司与信**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红**公司向信**司购买10辆自卸货车,总价款323万元。合同的标的物则在合同签订前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交付给了红**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采石场。合同签订后,红**公司向信**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26日,信**司、红**公司对购车欠款进行结算,确认红**公司欠信**司购车款163万元,并约定该欠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分7期付清,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红**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信**司资金占用费,合计欠款本息1812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信**司按欠款金额3%的月息向红**公司追收资金占用费。同时,如红**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向信**司归还款项,则红**公司余下应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信**司除有权追收红**公司全部应还款项外,还有权追收全部欠款的5%作为违约金。红**公司还应承担信**司为追索该协议项下款项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支付费用。采石场和王**作为担保人,为该笔欠款本息和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红**公司向信**司支付了642600元(含资金占用费182000元)。2013年11月12日,红**公司和信**司再次结算,共同签署了《购车款结算纪要》和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2日,红**公司尚欠信**司购车款1194400元,其中包含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75000元。该欠款应在2014年6月28日前分7期还清,信**司不再收取资金占用费。采石场、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次结算后,红**公司又向信**司支付了60万元欠款,剩余款项594400元至今未付,为此信**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红**公司支付信**司购车欠款594400元。采石场、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司与红**公司建立的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信**司按约交付了货物,红**公司应当按约向信**司支付货款。现红**公司拖欠信**司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信**司诉请要求红**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红**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已向信**司支付过两笔资金占用费,庭审中,红**公司、采石场、王**主张该两笔费用利率过高,要求在未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红**公司已支付的两笔资金占用费,其中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系按2%的月息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该笔费用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部分费用,即182000元,不予扣除。至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红**公司按月息3%计算并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75000元,因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认定为109160元,对红**公司多付的65840元则在红**公司差欠信**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信**司诉请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28560元。信**司主张没有必要重新结算,也不同意重新结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信**司要求采石场、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红**公司、采石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信**司货款528560元;二、驳回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红**公司、采石场、王**共同负担9085元,由信**司负担65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欠款金额,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持被上诉人的资金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当然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之前支付的高额利息部分,只应该折抵为购车款的本金。资金占用费与利息是不同性质的标的物,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法律规定无约定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四倍)计算,而资金占用费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当然比照利息的规定加以调整,只能适当由法院予以酌情认定。二、即便是比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确认的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2%的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也系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其四倍的月利率不足2%,一审法院按照2%的标准确认资金占用费合法是错误的,而应根据5.6%÷12×4的标准精确计算;其次,一审法院确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按照3%月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后认定的数额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购车款结算纪要》和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红**公司尚欠信大公司购车款应为101940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1019400×5.6%÷12×4×5=95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0916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信**司与红**公司的债务是由于车辆买卖关系产生,红**公司购买信**司价款为323万元的10辆重型货车,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就把车辆开走用于运营,产生收益,而差欠信**司的几百万元购车款,如果不付资金占用费或资金占用利息,信**司的利益就将严重受损,因为信**司向生产商进货,也要向社会融资,支付高额利息。因此,信**司与红**公司对未支付的购车款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费或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和公平原则,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二、虽然借款在形式上不同于欠款,但欠款的本质与借款是相同的,都是权利人的资金被债务人合法占有使用。使用他人的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天经地义,欠款利息参照借款利息计算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和公平规则,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红**公司和信**司约定按月率2%收取资金占用费,并不超过年率24%的借款利率规定。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款可以按借款的规定计算利息,信**司与红**公司之间约定按2%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受法律保护。

一审被告王**、采石场答辩称:同意红**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先后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份《协议书》及《购车款结算纪要》均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拖欠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经各方当事人先后书面对账确认,并将资金占用费一并结算确认作为拖欠的购车款,红**公司还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债务,故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据,红**公司、王**、采石场应按约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红**公司针对结算确认的债务承担提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本案债务的部分资金占用费作出相应调减,裁判红**公司、王**、采石场承担528560元货款支付责任,信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59元退还上诉人**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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