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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董**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董**、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禄丰金山龙湖新城搅拌站供应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经2014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303917.46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董**承诺此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如到期不付,承担法院规定的最高利息。祥云**有限公司由董**和赵*出资设立,2014年他们已将公司转让他人。因被告到期不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03917.46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对这个事情的诉讼,到现在都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诉讼些什么,而且公司一年多前就没存在了。但是拖欠的这些账目我方都承认的,但是我希望双方还是私下进行调解一下,把事情解决了。我没有签收过法院的材料,我之所以来开庭是因为原告告知我开庭的事情,法院也用座机打了两次电话通知我诉讼的事情。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欠款对账函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砂石料1303917.46元。

2、承诺一份,欲证实:董**代表公司和本人对原告作出承诺,差欠原告沙石料款,公司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款,按法院最高利息承担,公司的法人对我方的对账函是认可的,并且承诺要支付利息。

3、购销合同书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对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认为1、2、3都是真实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承诺书上的签名按印也是其本人的签名按印,合同上的章也是其公司的章,但是现在这家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在写承诺的时候,这家公司就已经注销了。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赵**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董**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祥云浩天**丰分公司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祥云浩天**丰分公司搅拌站供应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祥云浩天**丰分公司供应砂石料。2014年9月55日经与祥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祥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303917.46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董**作为祥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如到期不付,承担法院规定的最高利息。

庭审中,被告董**自认祥云**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没有登记注册过,其公章也没有备案过,祥云**有限公司及其禄丰分公司实际就是同一公司,且祥云**有限公司已整体转让,转让中买卖双方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卖方即祥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担,原股东包括董**、赵*等人,其中董**为法定代表人,赵*为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祥云浩天**丰分公司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书》,但祥云浩天**丰分公司并没有登记注册过,所以以祥云浩天**丰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徐**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祥云**有限公司承受。被告董**、赵*作为祥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整体转让时,原股东自愿承担祥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据其与祥云**有限公司的企业欠款对账函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03917.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货款1303917.46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8元,由被告董**、赵**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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