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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张*、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与本院(2016)云0381民初61号、62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广培,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驾驶×××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王**及乘车人王**、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32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号车车主系被告龙**公司,该车由投保人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胸壁血肿;5、头部外伤;6、面部擦伤。出院后,原告损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361.90元;2、误工费5180元/月÷30天×348天=60089.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4、护理费:29天×79.02元/天=2291.58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24299元×20年×10%=48598元;6、后期治疗费55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54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原告王**和被告张*按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无意见。被告龙**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双方驾驶员均负同等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应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公司。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系合法驾驶,不应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赵**称,我是受被告龙**公司的委托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驾驶员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

2、宣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护理证明各一份、CT报告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后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3、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2361.8元。

4、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5、宣威**级中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是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请假,并以此主张误工费。

6、宣威**政所出具的个人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上年度工资为62171元,月平均工资为5180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主体,×××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

8、宰宪黎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的有关医疗证据原件由被告**公司持有。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3、4、7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6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第8组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龙**公司对第8组证据无意见,除第3、4组证据外,对其他几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出具鉴定费收据的时间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相隔太长,鉴定费不一定是因本案而支付的。被告张*对上述第1、2、3、7、8组证据无意见;第5、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公司的一致。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与张*的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7、8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受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

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2361.9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胸壁血肿;5、头部外伤;6、面部擦伤。出院后,原告损伤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233783.56元,即王**51389.58元孙道×××.40元王**67313.58元=233783.56元。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0850.96元,王**30761.90元70422.41元29666.99元=130850.96元。三、鉴定费用为3900元,王**1300元王**1300元孙**1300元=3900元。

审理中,原告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半,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再由被告龙**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属一般伤残,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受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投保,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2236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后期医疗费5500元,(4)护理费79.02元/天×29天=2291.58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10%=4859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83451.48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291.58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500元=51389.58元。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51389.58÷233783.56)=24179.86元。余27209.72元。

(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23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30761.90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30761.90÷130850.96)=2350.91元。余28410.99元。

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27209.72元28410.99元=56920.71元;王**101981.68元;孙**89623.44元。合计248525.8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248525.83元÷2=124262.92元。保险公司的赔付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张*、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商业三者险中,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24262.92元×(56920.71÷248525.83)=28460.15元。

被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并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为:24179.86元2350.91元28460.15元-8000元=46990.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中的人民币26530.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中的人民币20460.15元。合计46990.92元。

二、被告张*、赵*、宣威市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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