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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徐**、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张**、徐**、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搭乘被告张**驾驶的云D98XXX号车从曲靖驶往师宗方向,在曲陆高速公路K3+850m处时与从云D5XXX7号车下车并在行车道内观望的徐**相撞后,又连续与云D5XXX7号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云D98XXX号车上乘客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徐**驾驶的云D5XXX7号车属被告徐**所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空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等病情。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6248.37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056元、营养费684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另外,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也有意见,不可能住院期间还能开车。

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和保险关系无意见,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病情证明》和《出院通知书》各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

3、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费收据12份、处方笺4份、惠滇药房收据1份、交通医院门诊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支付的医疗费;

4、营养费通知单和营养伙食结算费收据各1张,用以证实支付的营养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支付的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徐**、李*和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对其它证据均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处方笺有意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它证据均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张**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徐**、李**、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属被告徐**所有的云D5XXX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其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搭乘被告张**驾驶云D98XXX号车从曲靖驶往师宗方向,在曲陆高速公路K3+850m处时与从云D5XXX7号车下车并在行车道内观望的徐**相撞后,又连续与云D5XXX7号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云D98XXX号车上乘客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46248.3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空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等病情。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居住在城市,其涉及的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余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624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误工费108天×79元/天=8532元、4.护理费79元/天×32天=2528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6.营养费684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0490.37元。上述1、2项合计4944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上述3、4、5、6项,合计603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60342元。鉴定费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148.37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0148.37元的50%即20074.19元,被告张**承担50%的责任即20074.1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张**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李*和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医疗等费用7034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医疗等费用20074.1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张**赔偿原告余**医疗等费用2007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被告徐**、李*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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