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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与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勇诉称:2015年1月11日,缪**驾驶原告的车行驶至杨柳乡水塘路段与程**驾驶的车相撞,导致程**、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威**察大队认定:缪**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毕先、徐**到宣**民医院住院治疗,程毕先诊断为:多处挫伤;徐**诊断为:1、双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裂伤。出院后,于2015年6月26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

2015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浦**、缪志松补偿程**、徐**医疗、误工、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62200元。

原告的车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请求赔付时,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未能合法赔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00832.73元,其中医疗费110937.73元、生活及其他费用29085元、赔偿金1468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无异议;3、对于浦**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赔付。

原告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

第二组:宣威**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程**、徐**),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间、护理事实及诊断结果;

第三组:住院费收据发票(程**、徐**),证明支付住院费的事实及数额;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评定结论;

第五组: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及数额;

第六组: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及数额;

第七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对受害人前期费用的支付、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第八组:收条二份,证明支付赔偿的事实及数额;

第九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第十组:机动车保险单,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事实、险种、保额;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组无意见;第六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交正规发票;第七、八、九、十组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四份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其中一份载明材料费4500元、工时费500元,另三份为购买摩托车配件费用,合计9510元,综合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其证据相互佐证用去摩托车修理费951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亦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1日,缪**驾驶原告的车行驶至杨柳乡水塘路段与程**驾驶的车相撞,导致程**、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威**察大队认定:缪**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毕先、徐**到宣**民医院住院治疗,程毕先诊断为:多处挫伤;徐**诊断为:1、双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6570.17元;2、面部裂伤,住院150天,用去医疗费94367.56元。出院后,于2015年6月26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2015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由原告浦**、缪志松补偿程**、徐**误工、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46800元;支付程**摩托车修理费9510元。

原告的车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请求赔付时,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未能合法赔付。原告浦**索赔赔时,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9月21日,原告浦**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原告浦**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原告浦**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10937.43元、协议赔偿金1468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1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271747.43元。(原告主张为:程**、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0937.43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共计192天为19200元、误工、护理费2人共计192天计算为192天×79.02元×2(误工、护理费)=30343.6元、伤残赔偿金24299元×20年×23%=111775.4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200元、修理费9510元,合计310166.23元)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浦**诉请的超出271747.4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浦**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浦同勇保险金人民币271747.43元。

二、驳回原告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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