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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杨**有限公司、赵*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张*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赵*、王**及乘车人王**、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越野车被拖到昆明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69326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17112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1月,原告为×××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号车属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与赵*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711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无意见。但本案中存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1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号车属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对×××号车具有保险利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用以证实×××号车此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公司确认为人民币169326元,残值为人民币6716.28元。

5、云南通**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号车的修理费用。

6、昆明易**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8、张*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号的驾驶员是合法驾驶。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3、4、5、7、8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残值应予扣除。对第6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7、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1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

2014年6月29日,张*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号车此次事故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69326元,残值为人民币6716.28元。该车被修复后,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赵*对保险标的物即×××号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赵*是受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原告赵*对×××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公司向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三、关于保险残值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残值的数额是由被**公司确定的,不宜在应赔总额中扣除。被**公司赔偿后,保险事故损失的保险标的物归被**公司所有。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9326元。

二、驳回原告宣威市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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