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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贵与严**、李**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贵与被上诉人严**、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严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严贵诉称:原告严贵系被告严**的父亲。1999年11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严**到被告李**娘家共同生活。2010年2月4日,两被告经昆明**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复婚。复婚后,两被告仍然在被告李**娘家共同生活。之后,原告所有的下四甲村401号房屋因修建飞虎大道被拆迁而获得了补偿款,原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450,000元借给被告李**使用。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因被告严**患病智力下降,丧失劳动能力,向昆明**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8日,在昆明**民法院的主持下,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属原告所有的,出借给被告李**的房屋补偿款420,000元作为赠与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昆明**民法院出具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将原告所有的、出借给被告李**的房屋补偿款420,000元作为赠与财产进行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并由两被告返还原告4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严*珠辩称: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严*珠患有神经棘红细胞增多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下四甲村401号房屋是原告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与被告严*珠无关,两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及房屋补偿款。

被告李知音辩称:原告没有给两被告提供过借款。两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离婚时,并未对下四甲村401号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双方复婚,该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之后,经小板桥**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把下四甲村401号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原告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拆迁后,两被告应享受房屋补偿款。另,两被告第二次到法院离婚时,原告在庭审时没有就借款事项向双方当事人陈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事由导致案外人未参加诉讼,该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后,如果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严**主张原告经手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后,因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从银行取出330,000元交付被告李**,后又于2015年1月3日交付被告李**120,500元;被告李**主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李**3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严**100,000元,并主张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属于两被告所共有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数额、性质存在争议,但两被告在(2015)官民一初字第206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币且目前仍有存余,调解协议第四项系双方对存余货币的分割,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系其认为两被告对存余货币的分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其归属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取得货币的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也就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本案中,无论涉案款项由原告向哪个被告直接交付,但原告交付上述款项系出于自愿,而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即成为该款项的所有人,并有权进行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认为其向两被告交付的上述款项系基于借款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且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可基于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告提出主张,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所达成调解协议中第四项侵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进而,原告要求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并由两被告返还4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严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严贵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昆明**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同意上诉人严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李**答辩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告须是原诉讼中的第三人(含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严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提是严贵系严**与李**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且离婚诉讼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其民事利益。严**与李**的离婚诉讼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夫妻关系能否维系,显然严贵作为严**的父亲不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严**与李**的离婚诉讼。从调解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处理看也仅系对严**、李**离婚诉讼时持有的货币进行分割,并未涉及他人的民事权益。由此可见,严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同时,从严贵的起诉来看,其认为争议款项是借给李**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其应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李**和严**偿还借款,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如严**、李**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调解处分了他人的特定财产、损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也可由案外人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对财产分割部分再审以获得救济,但也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严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贵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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