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李**(已判决)跟富宁**令村民委那盆小组的谭**(另案)用电话联系晚上要到那盆村偷牛,并核实被害人家的相关情况后,于10月10日凌晨1时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农某某(已判决)到那盆小组将谭**、谭**、廖某某家的4头水牛盗走。后李**用农用车将水牛拉到富宁县牛马交易市场旁销赃得8000元人民币。经核实,被盗的4头水牛价值30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立案后,杨某某、李**、农某某请托中间人谭**将34000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其没有得参与分赃;2、被告人积极赔偿45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李*某(已判决)电话跟那盆小组的谭**(另案)联系,晚上要到谭**所在的富宁**令村民委那盆村偷牛,并核实被害人家的相关情况后,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农某某(已判决)于10月10日凌晨1时许到那盆小组将谭**、谭**、廖某某家的4头价值30000元人民币的水牛盗走。盗得水牛后李*某用农用车将水牛拉到富宁县牛马交易市场旁销赃得8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立案后,杨某某、李*某、农某某请托中间人谭**将34000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廖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收据,证实谭*乙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谭*丁代李某某盗窃四头耕牛的赔偿款34000元。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某、农某某都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富宁**令村民委那盆小组廖某某家牛圈,经李某某辨认,参与共同盗窃的“套”为杨某某,杨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7、证人谭忠于的证言,证实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耕牛被盗后被害人组织村民寻找的事实。

8、被害人廖某某、谭**、谭**、谭**的陈述,证实其几人的牛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收到赔偿款的情况。

9、同案人农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二人伙同杨某某盗窃耕牛的时间、地点及销赃得8000元的事实。

10、同案人谭**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商量偷牛的事,并提供信息给李某某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李某某、农某某等人到那盆盗窃耕牛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参与盗窃,并同李某某一起将牛从牛圈牵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