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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金福诉张建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福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及委托代理人段明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福诉称,被告张**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钱*福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共同签署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到2015年9月17日。虽然在此借条凭据中被告张**与原告钱*福约定以被告张**所有的×××的轿车一辆作为此笔债务的抵押财产,但由于双方对质押和抵押的法律概念不清,该笔借条中如到期未还清,钱*福有权收用张**所有的车,车牌为×××,张**无权。”的规定明显违反我国《物权法》之186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是双方法律专业知识缺乏所致。事实上,被告张**与原告钱*福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张**将自己所有的×××作为质押财产抵押于原告钱*福,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从被告张**拿到借款后便将车交付于原告钱*福的实际行为来看,被告张**履行交车义务,来保障原告钱*福的质押权。该车辆已交付于原告钱*福,质押权交车时已生效,故对被告张**所有的×××享有质押权,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未偿还此笔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的基本原则,且严重损害原告钱*福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确认对质押物享有优先赔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该日收到借款10万元,被告在当天将×××号车交原告质押的事实。

2、售车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优先处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售车协议,虽不能仅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为实现债权而设立的担保,但但可进一步证实贷款的真实性。

被告张**为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钱**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自愿用×××号车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钱**有权收用张**所用车。张**无权干涉。”并在借条上同时写下收条今收到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当日双方又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张**将×××号车以160000元价出售给钱**,钱**当日一次性将现金160000元付给张**”。事实是否支付了3年车辆对价,2015年7月31日,本院下达(2015)石法执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所有的×××号车予以扣押。2016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钱**诉张**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在借条、收条上均明确表示收到借款,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用×××号车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钱金*有权收用张**所用车。张**无权干涉”,但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而另行签订售车协议并将车辆交付原告的实质是为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但因缺乏必要的担保设立条件,,故此原告要求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钱**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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