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天硕诉张建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硕诉被告张**、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硕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经营窗帘店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按3%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张**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9024.66元(100000X5.6%÷365天X310天X4倍)及2015年10月31日至款项赔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张**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二份借条,一份转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证实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通过转款和存款将借款转存入张**的账户上。

被告张**、温**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不仅要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证实待证事实。在证据中,又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直接、单独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和单独证实案件主要事实,但能从一定角度证实案件部分事实,它必须通过一定的量形成证据锁链,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综合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它能证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从自己中国**账号为的账户中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张**账号为的账户中,2014年12月25日从中**银行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张**账号为的账户中,借条能进一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虽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并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及月利息3%,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交双方对利息约定的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温**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张**与张**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从自己中国**账户为中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张**账号为的账户中,2014年12月25日从中**银行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张**账号为的账户中。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4日的两份借条,证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9024.66元(100000X5.6%÷365天X310天X4倍)及2015年10月31日至款项赔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转款凭证、存款凭条及两份借条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利息,但结合两份借条,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不能成立。尽管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尽管借款人为张**,被告温**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基于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又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张**承担340元,被告张**、温**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