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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通海支行诉云南通**限公司、云南宏**限公司、纳跃增、纳跃航、马**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通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纳跃增、被告纳跃航、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闫*、被告宏**司代理人王**、李*,被告纳跃增、纳跃航、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通海支行诉称,原告与千**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千**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壹年。同时,原告与宏**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宏**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纳跃增、纳跃航、马**还签署文件,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千**司发放贷款,千**司却一再违约,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千**司仍未承担还款责任,宏**司、纳跃增、纳跃航、马**仍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千**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7532.90元(以上利息、罚秘、复利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及自2015年6月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宏**司、纳跃增、纳跃航、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千**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贷款都是到期还清再贷,但重新贷时银行就会压低借款本金,不按原来的金额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有偿担保,公司为此向宏**司支付了2.8%的保证费用,同时还向宏**司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现公司无能力及时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保证是事实,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异议,不知道具体的费用是多少,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纳跃增、被告纳跃航、被告马**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保证是事实。三被告均为千**司的股东,借款时基于公司的决断,在个人保证部份签了字,但银行没有告知也没有作出表示,现个人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千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利**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纳跃增、纳跃航、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借款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借**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元,保证人宏浩公司、纳跃增、纳跃航、马**承诺为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四、借款借据、开户通知书等、放款通知书等、转账支票、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归还情况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的事实;

五、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诉讼费发票质证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出示不代表费用已付,并且原告代理人关于代理费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律师费并未真实发生,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千**司、纳跃增、纳跃航、马**表示赞同被告利**司的质证意见。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诉讼费发票系书证,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的支付方式确实前后矛盾,并且原告属于金融机构,其资金的出入应当由账户出入,原告先陈述转账支付后又陈述现金支付,无论何种方式出入均应当有资金出入的记录予以印证,原告无此方面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被告宏**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由其盖章,由被告纳跃增、纳跃航、马**签字的《云南通**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条、第三条记载:股东纳跃增、纳跃航、马**为该笔贷款担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由股东纳跃增作为千**司与建**支行办理流动资产贷款相关手续全权委托代理人。原告经审查同意借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千**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4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千**司)向乙方(指建**支行)申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确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它账户(账号:53001657236051001879)。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伍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乙方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将已在乙方开立的现有账户((账号:53001657236051001879)作为资金回笼账户,乙方有权管理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不得低于支付贷款利息10万元,贷款资金不得用于网银支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它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主也有权从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4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指宏**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纳跃增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4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向通海**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已按期付清原告的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6月3日、6月12日,被**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202.92元和1万元,合计14202.92元。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偿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上浮50%后的利率11.25%计收,同时按6.25‰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千**司应当履行到期还本的义务。现被告千**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宏**司、被告纳跃增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11.25%计收。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方式之一是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千**司于合同逾期后支付的逾期利息14202.92元;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方式之二是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的利息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该利息应为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的规定,计收复利的利息应为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含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复利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保全费和律师费中:保全费已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纳跃航、马**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纳跃航、马**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被告纳跃航、马**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纳跃航、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上浮50%后的利率11.25%计收。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4202.92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二、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纳跃增、被告纳跃航、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通**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0元,减半收取23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纳跃增、被告纳跃航、被告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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