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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通海支行与马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通海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云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云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马**、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公司、马**、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华**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华**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1年。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华**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在1400万的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后华**司向原告出示了《董事会决议》,载明华**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2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华**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由宏**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宏**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司为上述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马**、马**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马**、马**为上述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华**司发放借款,然而华**司却一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华**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华**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91777.61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位于通海县四街镇九中对面的机械设备99台);四、判令宏**司、马**、马**对第一、二项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和复利利率为7.8%加收50%即11.7%,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2.5%计算,即10229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侨公司、马**、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司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除原告律师代理费之外的其余诉讼主张无异议,同时提出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宏**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1、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被告宏浩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马**、马**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五页,证明华侨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华侨公司将99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宏**司、马**、马**承诺为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开户通知书、转账支票、对账单、贷款归还情况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规定发放贷款,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的事实;

5、诉讼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华侨公司、马**、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司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在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4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诉讼费发票,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书证形式,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认可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华侨公司(甲方)与建**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乙方为甲方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位于通海县四街镇九中对面价值1485.28万元的99台(套)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同日,双方就上述机械设备在通**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名称及型号详见判决书附表)。

2014年5月20日,华侨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建**支行申请借款,并于当日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5月29日,华侨公司(甲方)与建**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如下:“因购买线材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息=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用计划为2014年5月29日400万元。贷款发放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且第一次贷款发放之前,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将甲方已在乙方开立的现有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乙方有权对该账户回笼资金进出进行管理。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5年5月28日4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5月29日,宏**司(甲方)与建**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为确保华侨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用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5月29日,马**、马**(甲方)与建**支行(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为确保华侨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附马**、马**出具的保证承诺书。

2014年5月29日,建**支行通过华侨公司开户于建**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后华侨公司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20日,未清偿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侨公司、宏**司、马**、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华侨公司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侨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年利率7.8%和11.7%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实现,本案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宏**司提出的担保责任实现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案双方约定既有物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故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宏**司提出在实现担保物权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司、马**、马**作为本案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侨公司、马**、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省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其中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各期应付而未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建设**通海支行对被告云南省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99台机器设备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9台机器设备名称及型号详见判决书附表一);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马**、马**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马**、马**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通海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0元,减半收取19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通**限责任公司、云南宏**限公司、马**、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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