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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忠福、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陈**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白**、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弥勒市竹园镇鑫达碳素厂。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抵押承诺书交由我收执,承诺自愿用其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莲花路南边及弥**心小区的住房作为抵押。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其欠我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陈**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李**为证实2013年10月18日,白**、陈**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同日,原告通过网**行转账到白**账户450000元,另50000元的借款系现金支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抵押承诺书、网**行交易清单(复印件)各1份。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陈**作调查笔录1份,说明陈**所了解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白**、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网**行交易详情单与本院对陈**所作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白**、陈**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交易方式及实际借款金额的情况,予以采信;抵押承诺书,因被告白**、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抵押登记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在该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50000元到收款人户名为白忠福的账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时已在借款5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实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故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李**的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承担1050元,被告白**、陈**承担77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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