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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姜**,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李**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营者。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昆明金**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供应啤酒,供货地点为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货款每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啤酒到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并于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供应货款为29,920.00元的啤酒,但被告李**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讨货款,被告李**以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29,9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营者。2013年3月21日,被告确实与原告李**签订《昆明金**限公司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李**向被告供应啤酒,供货地点为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货款每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也供应啤酒到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但何时送货、货物由谁签收、谁联系原告送货,被告都不清楚。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出租给案外人李**。2014年12月,原告李**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问了歌厅的员工,但他们答复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不一致,现在无法确定是否欠原告货款,欠多少货款,待被告核实清楚后愿意支付原告李**货款。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若是被告违约,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所欠货款的金额;二、被告是否违约。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登记卡片1份;

2、《昆明金**限公司合同》1份;

3、送货单存根联11份;

4、录音光盘1份。

原告欲证实被告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昆明金**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供货地点为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货款每月结算;原告自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供应货款为29,920.00元的啤酒,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理李*、员工金*和陆**在送货单存根联上签字确认啤酒及金额;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于今年1月底2月初已关闭,至今未经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可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金*和陆**不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签收啤酒,而李*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理,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转租歌厅时,没有人告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只能证实原、被告就啤酒款发生争执,被告承诺应当支付的款项会支付,但要由李*确认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认可李*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理,但否认金*和陆**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员工,并辩称未授权金*和陆**签收啤酒,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欢天喜地KTV”,且均没有被告签名,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和陆**不是该歌厅的员工,对李*、金*和陆**签字确认啤酒及金额的送货单存根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未举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昆明金**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指定的啤酒给被告,供货地点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货款月结,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双方须认真履行以上合同条款中经双方确认的权利和责任,不得单方违约,如违反相应的合同条款,视情节轻重承担5,000.00元至20,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啤酒到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被告已结清2014年6月前的货款。原告自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共供应货款为29,920.00元的啤酒,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理李*、员工金*和陆**在送货单存根联上签字确认啤酒及金额。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停止供应啤酒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到本院。

另查明,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昆明金**限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金*和陆**是其经营的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员工,并辩称未授权金*和陆**签收啤酒,但却认可另一收货人李*是该歌厅的经理,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印章,而金*和陆**签收的送货单与李*签收的送货单的格式一致,上面客户名称均为“欢天喜地KTV”,反映的送货时间具有连续性,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实金*和陆**不是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的员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啤酒到被告经营的石林县欢天喜地歌厅,并由该歌厅的经理李*、员工金*和陆**签收确认啤酒及金额,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货款月结以及如一方违反相应的合同条款,视情节轻重承担5,000.00元至20,000.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29,9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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