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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王**、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被告王*乙、赵某某系被告王*甲的妹妹、妹婿。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蒙自市民安路245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蒙房2006第00023537号)。被告王*甲、原告杨某某占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1日,双方在个旧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与男方妹妹王*乙夫妻四人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蒙自县民安路的住房一幢中双方共占该房屋50%的份额,男方女方各占25%的份额,不作分割”。同时还约定“双方与男方妹妹王*乙夫妻四人共同以坐落于蒙自县民安路的住房抵押所贷款项用该房出租所得租金共同偿还”。2013年,上述房屋的住房抵押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但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按份分割原、被告位于蒙自市民安路245号的共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赵某某辩称,一、李**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李**在2005年10月1日以660600元价格购买,后加盖房屋需要资金,因李**的年龄已达不到向银行贷款的条件,遂以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两个子女的名下。王**、杨某某对房屋的建盖未出过任何资金。房屋建盖好后,也是由李**管理使用,偿还银行贷款及私人借款。故李**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故其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杨某某与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所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第三人李**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系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乙、赵某某系被告王*甲的妹妹、妹婿。2005年10月1日,李**(被告王*甲、王*乙的母亲)与陈**、李**签订了《协议》,以66006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蒙自市民安路245号两层结构房屋一幢,后在该房屋上基础上加盖了三层。2006年6月14日被告王*乙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房监字第00023537号,建筑面积为1023.31㎡,房屋所有人为王*乙,产权共有人王*甲占50%的份额}。2006年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至今,租金由李**收取用于偿还买房及建盖房屋贷款,现上述房屋贷款已还清。2007年4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在个旧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均同意离婚。……三、财产分割:3、双方与男方妹妹王*乙夫妻四人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蒙自县民安路的住房一幢(共五层,建筑面积为1023.31㎡,房屋共有权证编号:蒙房2006共字第00003515号)中双方共占该房屋50%的份额,男方女方各占25%的份额,不作分割。……四、双方债权债务:4、双方与男方妹妹王*乙夫妻四人共同以坐落于蒙自县民安路的住房抵押所贷款项用该房出租所得租金共同偿还。”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蒙自县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受理后,被告以李**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交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乙,房屋共有权人为王*甲。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李**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益人;不能证实本案的审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要求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王*乙、王*甲对位于蒙自市民安路245号房屋一幢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时,对该财产份额进行协商各占25%的财产份额,原告据此主张其财产份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500000元,本院按原告杨某某占25%的财产份额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李**利益,应认定无效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本案审理的是分家析产纠纷,与被告的辩解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位于蒙自市民安路245号房屋一幢的折价款人民币8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承担1950元,被告王**、王**、赵某某各承担1950元(原告已垫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地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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