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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建水支行诉张建锋、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水支行”)诉被告张XX、田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日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张XX及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XX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DX字0003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36个月,该额度协议项下用款三次,第三次用款金额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0.6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及逾期还款时借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DX字0003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49天未依约还款,共欠利息罚息14007.0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为14007.03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用二被告坐落于建水县环城街99号所有权证号为20090329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银行借款是事实。借钱期间我们投资的项目出现困难,市场不景气,矿山经营也出现困难,现在我们无力偿还,等地方政府的政策好转才有能力偿还借款,请银行给我们点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田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DX字0003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国**支行向被告张XX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36个月,本额度由被告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XX、田XX共同在2012年DX字0003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表明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建水县环城街XX号所有权证号为20090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建水县**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XX向原告提交了《中**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经原告2014年10月14日审批后双方签订了2014年DX字0033号《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其中第一、二、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1年。第四条1约定: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每月还息人民币52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田XX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XX、田XX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张XX、田XX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XX、田XX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XX、田XX自愿用坐落于建水县环城街XX号所有权证号为20090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XX、田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水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4007.03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XX、田XX以坐落于建水县环城街XX号所有权证号为20090XXX号房屋对以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建水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70元,由被告张XX、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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