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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建水支行诉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建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水支行”)诉被告何**、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建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何**、黄**向原告工**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同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何**、黄**签订[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建水县]支行(2009)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8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7月7日止,被告何**、黄**已累计15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工**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工**支行与被告何**、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472.09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10092.18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想办法慢慢偿还借款,请原告对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儿子何**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黄**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何**、黄**向原告工**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同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何**、黄**签订[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建水县]支行(2009)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黄**向原告工**支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27年,即自2009年6月26日至2036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年利率6.158%;被告何**、黄**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泸江苑小区X幢X-X-X号房产(证号:建水县房权证临安字第XX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建水县房他证2013字第131776号抵押登记。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何**、黄**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8万元,但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何**、黄**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金434472.09元,利息10092.18元。经原告工**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何**、黄**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工**支行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黄**2014年12月10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借款的合同凭证、催款通知、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黄**与原告工**支行签订的[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建水县]支行(2009)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何**、黄**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何**、黄**未按约定还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故原告工**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黄**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工**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4472.09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1009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该借款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按以下标准计算:2014年7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合同解除的第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以上款项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何**、黄**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何**、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建水支行与被告何**、黄**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工商**建水支行的借款本金434472.09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10092.18元,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赔偿以上款项解除合同的第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何**、黄**用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泸江苑小区X幢X-X-X号的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何**、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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