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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诉代衍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毕**,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代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早上,我乘坐被告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从村子里出发准备到舍色村三七地里做工。途中,被告代**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肇事处时,被告代**所驾车辆与我乘坐的车辆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车头与我乘坐的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手扶拖拉机翻车,致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生诊断我的损伤部位为:1、盆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及体部骨折;左侧趾骨上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我的损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云D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958.53元(包括医疗费52305.73元,误工费79元180天=14220元,护理费79元90天=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8元﹤6036元/年6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被告代**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0%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石林县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代**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我方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代**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代**、李**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来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赔付标准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履行赔付责任,已经垫付了22万多元的赔偿款,现在法院已经判处我三年的有期徒刑,我已经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方给予谅解。

被告李**辩称,对于原告方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付,但我没有能力赔付,请求法庭考虑我的赔偿能力。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其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各被告就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划分了事故责任,同时证实代衍林驾驶的云D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确认代衍林拉运货物系超载,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对超载中免赔部分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免赔10%。

2、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错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2305.73元,医嘱交待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发票联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收据一份、行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整,经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及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解的被告代衍林运输货物系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鉴定费的承担,本院将结合被告代衍林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确认。石**民医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主治医生已经在诊断证明中交待了护理期、营养期,对于原告李**自行到昆明医**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形式上不符证据的要件形式,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到石**民医院治疗及到昆明鉴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到石**民医院、昆明医**定中心的路程酌情考虑。经本院审核,原告李**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加之在云南**总队医院的产生检查费共计52305.73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证实被告代**所驾驶车辆云D投保情况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原告李**、被告代**、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代**、李**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李**驾驶”云峰”无号牌拖拉机从村子里出发准备到舍色村三七地里打工,行驶至石林县豆黑村岔口路段时,被告代**驾驶的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位与前方行驶的由李**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手扶拖拉机翻车,导致无号牌拖拉机上乘车人员原告李**和案外人高**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李**的损伤部位为:1、盆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及体部骨折;左侧趾骨上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石**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216.73元,加之在云南**总队医院的产生检查费89元共计52305.73元(其中被告代**垫付了住院费18000元及门诊费651元、垫付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400元)。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958.53元(包括医疗费52305.73元,误工费79元180天=14220元,护理费79元90天=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8元﹤6036元/年6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被告代**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0%的责任。

另庭审查明,被告代**驾驶的云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代**所驾驶的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起诉,故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一种替代责任,在被告代**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代**承担的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代**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代**车辆载物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依不计免赔附加险特约条款之规定,应对免责部分予以免责”的辩解,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该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没有举证证实已对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或提示的情况下,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系追尾的事实,被告代**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原因,故其对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选择搭乘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无保险的拖拉机,忽视自身安全,对引发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对自己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李**与原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各按1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元/天,其主张与当地实际相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可从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6天,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7584元(79元/天X9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交待需人护理,而原告在石**民医院住院天数为4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3160元(79元/天X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X40天);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30元/天X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长子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09元(6036元/年5年10%÷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医、鉴定的路程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2305.73元(其中被告代**垫付了住院费34100元及门诊费1411元)、误工费7584元、护理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67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经济损失9367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赔偿11060.42元。

二、原告李**的剩余损失82610.31元,由被告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088.24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23767.70元;被告代**赔偿原告42320.54元,扣减被告代**垫付的住院费18000元及门诊费651元,被告代**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23669.54元);由被告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261.0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原告李**承担249.5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代**承担700元及鉴定费800元(之前垫付过400元),被告李**承担400元及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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