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开远支行诉蓝宇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开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远支行)与被告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远支行诉称:被告蓝*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共180个月,月利率5.48‰,借款人蓝*依法用其位于开远市泸江印象小区A幢一单元1202号房产抵押担保直至清偿贷款本息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蓝*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行开远支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968.61元,利息3159.86元,罚息75.06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以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用其抵押物承担上述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未作出答辩。

原告中**行开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证,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蓝*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证,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中**行开远支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开房他证开远字第20122837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向中**行开远支行贷款155000元,并以开远市泸江印象小区A幢一单元1202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证,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共欠本金145968.61元、利息3159.86元、罚息75.06元;5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告拖欠的款项进行过催收。

被告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行开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1证、2证、3证、4证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关系、被告尚欠借款以及以开远市泸江印象小区A幢一单元1202号房屋为该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证因缺乏被告蓝*的签收,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蓝*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中国**支行向开远**管理局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开房他证开远字第201228372号。2013年1月3日蓝*与中国**支行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房字017号,合同约定:“第十二条,1、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若分期放贷,则自第一个实际放贷日起算。第十三条,房屋地址:开远市泸江印象A-1-1202号,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则为准。购房合同号:泸江印象2012字(081)号。购房总价款:人民币227000元,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实际拥有的第一套房产;第十四条,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房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贷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2、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十六条,1、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数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54.48元。3、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蓝*,账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原、被告在《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第三部分借款人违约时间及处理中第1项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附件一、二(通用条款)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中国**支行向蓝*发放了贷款155000元。被告蓝*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始每月返还本息1354.48元,至2014年6月共还本息23055.57元。被告蓝*自2014年7月始出现逾期未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已连续4期未还贷款,欠贷款本金145968.61元、利息3159.86元、罚息75.06元。经中国**支行催收,但蓝*去向不明,中国**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一、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担保法》的规定。”《中华**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与原告在《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设定被告所购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符合抵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物的担保,该担保合法成立有效。而在《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红河万**有限公司进行了签字、盖章的行为,符合保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人的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开远支行与被告蓝*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中国**开远支行贷款本金145968.61、利息3159.86元和罚息75.06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合计149203.53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开远市泸江印象A-1-12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