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苏**、苏**、林*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苏**、苏**、林*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甲到乌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关县天星镇罗汉坝林区内割蕨草,发现林区内有可盗伐的杉木并和被告人苏**、苏**、林*乙共谋后,分别共计于2015年2月12日、14日晚,盗伐了林区内国有林木杉树共计立木蓄积为4.4605立方米。案发后,该杉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国营林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查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苏*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苏*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林*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作案工具手锯1把、绳子3根、手电筒3把、矿灯1盏、钢卷尺1把、斧子1把、解据1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林*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到乌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关县天星镇罗汉坝林区内割蕨草,发现林区内有杉木并和被告人苏**、苏**、林*乙共谋后,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14日晚,盗伐林区内国有林木杉树共计立木蓄积为4.4605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杉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国营林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某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陈述、户口证明、电话记录、林权证复印件、木材检测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国办发[2013]111号文件,云政复[2012]11号文件、昭通人民政府[2014]40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林**、苏**、苏*乙供认不讳。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苏**、苏**、林*乙共同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立木蓄积为4.4605立方米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三名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属乌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林**、苏**、苏**、林*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判决。被告人林**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