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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县旭日建材店、李*初诉张**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李**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的经营者韩**,原告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李**诉称: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的经营者韩**与原告李**系夫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在石林县大屯村、亩竹箐等地做工程向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赊购水泥。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李**出具欠条,认可欠水泥款366,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付清,到期不付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款项2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诉请:一、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水泥款346,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以3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是于2010年起向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购买水泥,但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仅供货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款为160,000.00元。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付款,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加算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28个月的利息208,000.00元,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原告让了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李**出具金额为366,000.0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00元、50,00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水泥款160,000.00元,不认可原告加算的利息,现扣除已付款项,只欠原告水泥款90,000.00元,且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二原告水泥款的金额;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二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结婚证1份;

2、调查笔录3份,谢**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

3、欠条1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二原告欲证实其主体资格;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的经营者韩**与原告李*初系夫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石林旭日建材店赊购水泥;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李*初出具欠条认可欠水泥款366,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付清,到期不付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款项20,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谢**、张**的调查笔录第1页上只有手印没有签名,无法核实是谁按的,且谢**、张**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谷**的调查笔录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身份;对证据3的欠条认可签名和手印是被告本人的,但认为上面没有写明是货款,金额366,000.00元”除包含被告实际欠付的水泥款160,000.00元外还包含原告加算的利息,对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支付过原告款项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条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谢**、张**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谷**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实二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交录音光盘1份。

被告欲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水泥款160,000.00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时间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不完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能证实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的经营者韩**与原告李*初系夫妻。被告曾向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购买水泥。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李*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初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元(366,000.00元),在2013年10月27日前付清,到时不能付清,每日按1%滞纳金偿还,可以圭山镇工程款作担保,在这之前对李*初所有欠款单据一律作废。欠款人:张**”。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款项20,000.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初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366,000.00元)……”,但二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是向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购买水泥,而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的经营者韩**与原告李*初系夫妻,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才向原告李*初出具欠条,故被告与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李*初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李*初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欠付原告水泥款160,000.00元,欠条金额366,000.00元”包含原告按月利率5%加算的利息208,0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所录的内容不完整,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过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的水泥款为366,000.00元。被告还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分别支付过原告水泥款2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过2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其辩称已支付原告款项5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扣除已付款项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水泥款346,000.00元。被告作为买受方,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46,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因不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2013年10月27日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到时不能付清,每日按1%计算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而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认定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水泥款346,000.0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林县

旭日建材店水泥款人民币346,000.00元,并以人民币3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石林县旭日建材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68.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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