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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弥勒支行与王**、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弥*支行)与被告王**、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弥勒支行诉称:被告王**与昂*系夫妻,被告王**因购买房产向我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0年(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二被告用其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20-2-1-102号房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二、由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8258.17元,并支付利息1022.97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若被告王**、昂*不能偿还贷款,判令用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偿还我行贷款;四、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户口及身份情况。

3.2009年购字第237号《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相关事实。

4.《房屋抵押登记表》、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王**、昂*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与昂芳系夫妻。被告王**因购买房产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20期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20-2-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到弥勒**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8258.17元,产生利息及罚息1022.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履行了交付贷款义务,被告王**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王**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鉴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主张不明确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与昂*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昂*偿还本金158258.1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022.97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昂*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王**、昂*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若被告王**、昂*不能偿还贷款,用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弥勒支行与被告王**、昂芳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王**、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弥勒支行贷款本金158258.1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022.97元,合计人民币1592581.14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王**、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弥勒支行有权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20-2-1-1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王**、昂*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弥勒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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