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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处近三个月后,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原告未同意。2015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的过程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才一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双方应积极沟通解决,各自改进各自的不足之处,而不是消极面对,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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