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鹏**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与第三人昆明鹏**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具体从事协议约定的列车随车保洁工作。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昆**公司以书面派班通知单指派该公司保洁员何**、周**、朱**等三人于同年4月19日早7时到昆明火车站站台向列车长报到,值乘昆明至六盘水的60621次列车的随车保洁工作;何**随车从事保洁工作至第二日(4月20日)下午17时53分随同该次列车返回昆明站。期间,同班保洁员周**、朱**没有发现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摔倒受伤的安全事故。何**于2014年4月21日借故离开昆**公司;此后,该公司没有再为何**安排相应工作。此外,何**与用人单位昆**公司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成讼后,相关单位昆**路局昆明站应昆**公司要求并经核实有关情况后,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昆明站站内保洁工作由日**司负责、列车内产生垃圾由昆**公司(清理收集)投放在站台安全白线以外或站台垃圾桶内,再由日**司收集运输出站;车站未接到2014年4月20日站台上发生任何工作人员和旅客受伤事件的信息。何**在工伤认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资料。其中”云南**育协会门诊部”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摔伤,左手腕部、腰部红肿活动受限”)显然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明的出具者已经相关机构于2005年12月23日登报声明停办(停止经营),其本身资格的合法性严重存疑,其所谓的诊断结论,也明显与昆明**民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诊断结论(L1椎体陈旧性骨折、L5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及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不符或冲突对立矛盾。原告何**提交的伤病情诊断证明及相应病案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患有的L1椎体陈旧性骨折、L5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及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等的伤病,属于其在2014年4月19至20日从事列车随车保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摔倒受伤的事故或者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工作原因导致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何**被诊断患有的L1椎体陈旧性骨折、L5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及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等的伤病,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于2015年6月23日以第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何**的前述伤病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何**不服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何**作为涉案劳动者,对被告昆**社局就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第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社局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昆**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何**有关伤病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的裁决处分事项,原告何**及第三人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用人单位昆**公司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劳动者何**被医院诊断患有的L1椎体陈旧性骨折、L5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及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等的伤病,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被告昆**社局认定原告何**前述伤病情依法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实体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不存在违法或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请求撤销被告昆**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第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相反,采纳的证据不属实、一审认定与庭审不相符。第三人是在超过举证期后提交的”春城晚报”,一审以此为证据定案,属于违法判决;云南**育协会门诊部已登报停办,但该机构是否有医疗资格并不影响当时出具的诊断结论。一审认为何*云并未在工作时间及地点发生摔伤事故是极其错误的,证人李**、万成法、万得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何*云摔伤是在2014年4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属于工作地点。二、一审对上诉人何*云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一审认为无证据证明何*云在2014年4月19日至20日值乘昆明至六盘水的60621次列车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过摔伤事实,属于避重就轻。三个证人对时间、地点、人物基本事实描述一致,而昆**路局和李**属于案内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现场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证据,应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产生,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并经质证的内容为准。一审对上诉人本次受伤认定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无任何理由,应属不让上诉人构成工伤要件的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严重违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昆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21日,何**向我局申报工伤,我局要求其补交劳动关系证明,何**补交完善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何**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确认进行了仲裁及诉讼,我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程序终结后我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查明:何**系昆**公司指派到昆明火车站的列车随车保洁员,2014年4月19日何**值乘昆明至六盘水60621次列车,次日返回昆明,从其值乘该次列车至其离开昆明火车站期间并无任何事故发生。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何**发生事故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三、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认定为工伤。(一)何**自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发生伤害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与”工作原因”无关,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伪造多份证据企图达到认定为工伤的目的,应当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何**对行政机关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上诉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昆**公司的主张与上诉人何**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昆**公司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何**与被上**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2014年4月2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倒并受伤的事件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在昆明火车站的站台通向地道的台阶上摔倒并造成腰部及左手受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两名证人李**、万成法的书面证言,同时原审庭审时三位证人李**、万成法、万得流也出庭进行了作证,证明上诉人当日摔伤的经过,但经查实万成法的书面证言并非其本人所写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代为书写并由上诉人代为签名,而三名证人在原审庭审时对上诉人摔伤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等信息描述均不一致,鉴于此,原审法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作出不予采信的认证,本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就上诉人的伤情鉴定而言,对于早已登报声明停办的”云南**育协会门诊部”出具的所谓”疾病证明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而官**民医院于2014年6月所作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L5椎弓根崩裂并椎体滑脱、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仅依据该诊断结论,并不能得出该伤害确系因2014年4月20日”摔伤”所致。上诉人除提供了上述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20日发生过摔倒并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自述其在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发生摔倒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故本案无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出第1403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