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戍**、戍**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戍**、戍**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8日对何**作出第1515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邓**,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戍**、戍**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云南昊**限公司(昊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被告受理何**所在单位云南昊**限公司就其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何**与公司同事在安宁市区宝欣人家饭店准备吃饭时突然晕倒,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入安**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515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戍**、戍冠奇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515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死者何**于2004年12月6日入职于昊**公司工作,任安**钢片区零售区域经理,负责片区九个零售店的经营管理,具体工作是每天都要到所负责的各个零售店检查、了解、收集当日的营业情况,经过汇总于每晚22点后将当天的工作情况汇报公司。按照公司的规定,零售店的经营时间分早班、晚班。早班时间为上午8点-15点;晚班为下午15点-22点。因公司无食堂供餐,由员工自带午餐或晚餐在店内就餐。2015年2月9日上午8时,何**跟平常一样准点到悠然零售店工作。10点左右,何**接到公司零售部经理何*的电话通知,称她与公司其他领导敖**、孙*等人要到零售店来检查工作,并要求何**通知望湖零售店经理吴*、凌波零售店经理石**、新村零售店经理彭**等人员中午与公司领导一起吃饭、谈工作,何**随即电话通知了望湖零售店经理吴*等人。12点30分左右,公司领导等人与何**集中到”宝欣人家饭店”准备吃饭。此时,何**突然晕倒,同事急忙拨打120电话,何**被送往安**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昊**公司向高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高新区人社局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日期是2015年8月28日,原告收到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为2015年8月3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而是在超期三个多月后的2015年8月28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被告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从广义上讲,”公司同事”泛指公司内部的全体员工。一般情况下,在工作时间之外公司同事之间一起聚餐,应属于公司同事个人之间的事情。但从2015年2月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参与一起吃饭人员的职务、目的分析,何**是与其上级领导及何**领导下的零售店经理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一起吃饭,这里的”公司同事”就应当指特殊情况下的公司领导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公司领导与公司中层人员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一起吃饭,也就应当确认为”吃饭的行为与工作有关”。从另一个层面上讲,中午吃饭是人的生理需要属于正常现场,吃饭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工作。公司员工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的地点吃饭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公司同事一起吃饭”的行为存在理解上的偏颇,以致其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何**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和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之规定,何**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人社局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2015年3月6日,被告受理何**所在单位云南昊**限公司就其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何**与公司同事在安宁市区宝欣人家饭店准备吃饭时突然晕倒,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入安**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认定工伤必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缺乏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条例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何**在中午午饭时间和同事到饭店吃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认定为工伤。(一)何**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其与同事外出吃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发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何**因公司副总即将离职,与几个同事一起邀约和该副总到饭店吃午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地点也不是其工作的地点。其死亡情形仅仅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中一项法定要件,但不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何**作为安宁昆钢片区零售区域经理与公司领导及其他三名零售店经理一起吃饭属于何**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中,强调的是”工作岗位”并非”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在单位规定或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在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职工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因未在工作岗位上或休息时或因私人原因等因素导致突发疾病死亡都不属于工伤。本案用人单位在安宁设有安宁片区和昆钢片区,安宁片区区域经理安**邀约公司副总何*下午参加安宁片区店经理会议;何**作为安宁昆钢片区零售区域经理(其辖区有九个零售店),因公司副总何*即将离职,邀约该副总等人和其他3名辖区零售店经理到饭店聚餐,该聚餐属于同事间的私人聚会,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与工作并无必然联系。其次,”工伤”本身原有的含义是工作事故导致的伤害,主要是指”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对职工进行保障,疾病主要是由医疗保险进行保障。《工伤保险条例》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纳入工伤认定范畴,主要考虑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跟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才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列入工伤认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严格限制了适用该条法律的情形。适用该条法律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法定要件。不能同时满足法定要件的不能视同工伤。另外”48小时”是区分与工作相关联的界限,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超过48小时的与工作不再有因果关系。四、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报何**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天审查报送材料就认为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受理材料,当即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补正相关材料。该单位于2015年3月6日补正相关受理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但由于缺乏公安机关对何**死亡的正式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后用人单位于2015年8月20日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三联单后于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何**作出编号:151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第三人昊邦医药销售公司陈述称:何**是因为同事之间的聚餐突发疾病,不是公司安排,其发病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不是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何**身份证明;6、死亡原因调查表、火化证;7、事实劳动关系证明;8、用人单位陈述意见、调查情况报告、关于何**不属于公务用餐的说明;9、公务用餐与接待管理办法;10、石**、敖**、何*、安**、孙*、吴*、彭**、彭**证词及身份证明;11、值日表、考勤表;12、接报警案件三联单;13、昆钢片区分布图;14、调查笔录2份;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5150005;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5年8月28日对何**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组证据材料:16、《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9、送达回证;2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15年3月6日受理,4月20日中止程序。

第四组证据材料: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第十五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戍**、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4-7、11-13(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何**身份证明;6、死亡原因调查表、火化证;7、事实劳动关系证明;11、值日表、考勤表;12、接报警案件三联单;13、昆钢片区分布图)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用人单位陈述意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情况报告、关于何**不属于公务用餐的说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何**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属于工伤。对证据9、公务用餐与接待管理办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石**、敖**、何*、安**、孙*、吴*、彭**、彭**证词及身份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陈述相互之间矛盾。对证据14、调查笔录2份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证人证词相互矛盾;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送达回证;12、授权委托书)及第四组证据(13、《工伤保险条例》;14、《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戍**、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册,2、戍加文与何**结婚证,3、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何**的父母已死亡。

第三组证据材料:公证书,证明何**的丈夫及儿子健在,其父母死亡的事实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材料:《关于何**家属要求按工伤死亡处理的回复》、《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未为何**购买过工伤保险,所以如果何**死亡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的时间及被告受理时间。

第六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从受理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长达140多天,故程序及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第七组证据材料:昊邦**公司的通讯录,证明第三人零售部经理何*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

第八组证据材料:中国**集团客户详单,证明第三人零售部经理何*在2015年2月9日分别两次主动打电话给死者何**的事实。

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关于何**家属要求按工伤死亡处理的回复》、《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及第六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材料及第八组证据材料(昊邦**公司的通讯录、中国**集团客户详单)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昊邦医药销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因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5(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何**身份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昊邦医药销售公司为死者何**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6、死亡原因调查表、火化证系医院出具,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对证据7、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系第三人出具,可以证明其与何**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对证据8-12(8、用人单位陈述意见、调查情况报告、关于何**不属于公务用餐的说明;9、公务用餐与接待管理办法;10、石**、敖**、何*、安**、孙*、吴*、彭**、彭**证词及身份证明;11、值日表、考勤表;12、接报警案件三联单)与证据14、调查笔录2份可以相互印证何**在2015年2月9日12点30分左右与同事到”宝欣人家”吃饭,准备吃饭前突发疾病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其外出吃饭的行为不属于公务用餐,何**突发疾病时也不在工作岗位的事实,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证据13、昆钢片区分布图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在后文评判。对第三组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9、送达回证;2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及第四组证据(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将在后文评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册,2、戍加文与何**结婚证,3、家庭关系证明)、第二组证据材料(户口注销证明)及第三组证据材料(公证书),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关于何**家属要求按工伤死亡处理的回复》、《协议书》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昊邦**公司的通讯录)及第八组证据材料(中国**集团客户详单)只能证明2015年2月9日何**与何*等人电话联系过。对第六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在后文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何**与公司同事在安宁市区宝欣人家饭店准备吃饭时突然晕倒,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入安**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3月6日,被告受理何**所在单位昊邦**公司就其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何**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2、被告对何**死亡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论。原告戍**、戍**认为:何**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何**工作时间是8点至15点,中午吃饭是生理需要,何*是公司领导,领导请客属于工作餐,是在吃饭时间谈工作,所以吃饭地点是工作地点的延伸。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何**突发疾病是与同事私人聚会时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出具说明,三方也认可,中午出去吃饭已经不在工作时间,属于私人吃饭,如果开会要有书面通知,邀约吃午饭不能视为工作,单位没有安排午餐,工作餐,何**都是自己带饭,因为有邀约才出去吃饭。被告作出的不予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是在程序上有瑕疵,中止时间我方也不能限定,被告没有恢复通知书,但是在提交三联单后就作出决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第三人昊邦医药销售公司认为:何**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安宁市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有事实法律依据,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戍**、戍**作为工伤认定决定死亡劳动者的亲属,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昊邦医药销售公司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死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昊邦医药销售公司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条例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何**中午与同事外出到安宁市区的宝欣人家吃饭已经离开了其工作岗位,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领导指派。故何**于2015年2月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与同事到宝欣人家准备吃饭时突发疾病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认为何**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后,经申请人补交材料后未依法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即未向申请人下发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作出,故被告依法作出的编号为15150005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515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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