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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原**公司与第三人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在该公司从事折页机操作工作;2014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杨*在操作折页机的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无名指。第三人杨*当日受伤后即到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右手环指皮瓣术(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指骨远端骨质缺损)。第三人杨*受伤情形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相符,并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2015年3月30日,杨*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前述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应调查认定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的规定,于同年6月8日作出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6月9日向用人单位宏**司及职工杨*分别送达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宏**司不服,于2015年9月6日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宏**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社局针对其雇佣员工杨*受伤情形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宏**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杨*在工作过程中因完成工作任务而被机器绞伤右手指,相关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的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宏**司、第三人杨*对此均无异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职工杨*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现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劳动者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完成工作任务被机器绞伤右手指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工伤构成规定相符,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社局认定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实体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第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受到的损伤不是工伤。杨*并非公司员工,杨*是来公司找朋友玩,擅自走到公司的机械设备前,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及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自己受伤的,结合事实及法律,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这是行政部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根据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原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情况下,个案的需要可以否定一般性规定。原判决书用语模糊,论证不足。原判决书只是在论证第三人是否受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忽略了第三人因为什么受伤。原判决书在受伤原因的证据的认定和论证中,总是模糊其词,一笔带过,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呈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2、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4月23日,我局受理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用人单位宏**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杨*于2014年1月5日进入宏**司工作,岗位为折页机操作员,2014年6月21日15时许,杨*在操作折页机过程中受伤,导致右手环指受伤。受伤后,法定代表人赵**将杨*送至医院救治。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杨*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按规定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杨*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三、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杨*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折页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局依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否定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公司对行政机关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作为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15020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上诉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杨*的主张与上诉人**公司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杨*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本案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该生效判决亦作出了”2014年6月21日杨*在操作折页机过程中受伤,导致右手环指受伤”的事实认定。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论,本案被上诉人杨*作为上诉人宏**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同时上诉人宏**司未提交杨*受伤情形不符合该条款之规定的证据,且杨*受到事故伤害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6月21日在上诉人宏**司处操作折页机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宏**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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