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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与赵**、宋**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张**与被上诉人赵**、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张**与第三人张**等人开办的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兴建页岩砖厂)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与唐**等人合伙开办了兴建页岩砖厂,该砖厂自2006年7月3日成立并经嵩**商局于2012年6月26日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该砖厂工人吴*驾驶拖拉机在砖厂内的水坯车间运砖坯时被掉在地上的水坯砖块拦挡,便叫正在从事“滑板”工作(即负责从制砖机出口装卸压制成型的砖坯的工作)的同事张**捡拾拦路的砖坯,因张**未理会,吴*便从拖拉机上下来捡起旁边的半块晒干的土砖坯砸中张**左耳上方头部致张**受伤;张**被打伤后的短时间内仍继续从事“滑板”工作,随后诉说头疼不适而被砖厂的负责人唐**、陈**等人送往嵩**医院及昆**安医院救治。张**在昆**安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并被该医院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左额叶**裂伤、颅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及肝炎;嵩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5日出具张**的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意见(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裂伤,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张**的亲属赵**、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应调查,认定张**因机器故障自行下班后与该砖厂工人吴*发生争吵被打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规定,在尚未查清兴建页岩砖厂的开办合伙人或2013年11月15日张**被打伤时的实际承包人等事实情况下,仅以该砖厂工商登记载明的业主张**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进行相应工伤认定,在可能遗漏用人单位一方有关当事人唐**、周**等人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22日、9月25日向赵**、宋**及兴建页岩砖厂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赵**、宋**不服诉诸一审法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宋**作为涉案死亡劳动者张**的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市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涉案用人单位张**(兴建页岩砖厂业主之一)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在执法程序上,依照2015年2月4日修改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构成工伤)所列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仅有兴建页岩砖厂业主张**,可能遗漏了该砖厂合伙人或承包人唐**、周**、陈**等人,被告应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前述人员依法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参与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诉讼,以此考量评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执法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劳动者张**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因素被同一砖厂工人吴*实施的故意伤害暴力犯罪伤害致死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工伤构成要件基本相符且不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张**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件而不构成工伤的结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执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2015年2月4日修改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伤害,是指职工从事岗位相关工作过程中,为维护单位利益,被他人暴力伤害情形,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并非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完全是同事间个人不当行为,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应不予认定工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吴*在公安机关供词否**社局认定的“伤害发生当日16点30份左右因生产水坯的砖机发生故障停产,只留下修理工和砖机操作工在现场修理砖机,生产工人自行下班,17时左右张**和吴*在砖厂内发生打斗并致张**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吴*供词并未说到张**在从事“滑板”工作,也未说张**被打后还在短时间仍继续从事“滑板”工作,说张**正在进行滑板工作是一审法院的臆测。砖机开动时需15—25人才能操作,当时除砖机修理工唐**和操作工吴*林因修理砖机在场外,其他工人除吴*和张**外都已离厂。张**作为水坯生产工人,在砖机发生故障时已不需要工作,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吴*履行搬运砖坯工作则有可能,吴*要求张**履行职责清理道路,张**因下班而未理会更符合客观事实,张**受伤虽在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主动履行工作职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假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即张**是在进行“滑板”工作时因不理睬吴*而被其所伤,此种情形也不满足“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工作原因是指职工行为是为生产、工作目的而非个人目的,吴*要求张**清理道路让拖拉机通行,但张**不予理睬,充分说明张**没有主动履行工作职责,吴*因自身原因以错误方式处理问题,暴力伤害张**,张**作为单位水坯生产工人,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所受伤害并非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完全是同事间个人不当行为导致,应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用人单位兴建页岩砖厂为个体工商户张**开办,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仅为张**,张**是否与他人合伙、是否承包给他人、其他合伙人是否应担责均非工伤认定范畴,且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职工的用人单位。综上,上诉人市人社局请求撤销一审原判,改判维持原工伤认定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发当天,因生产水坯砖机发生故障停产,仅有砖机修理工和砖机操作工在现场修理机器,其他工人均停工下班,张**死亡系在停工休息期间因吴*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属于个人间行为,并非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受伤。故一审认定“张**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因素被伤害致死”与事实不符;2、一审仅依据存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利害关系的吴*的口供就认定张**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因素被伤害致死,而否定在场其他证人的相反证言,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依据存在主观倾向性且超过指定期限才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采用了推理式的认定方式,且一审仅凭因故意伤害张**而被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的供述,就推断认定张**受伤情形与工伤构成要件“基本相符”且不具备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从而认定构成工伤明显错误。(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调查已认定唐**、周建议、陈**等人与工伤认定裁决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却未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明显遗漏当事人。(三)市人社局对不在工作时间,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犯罪伤害的张**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原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宋**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全面客观:1、整个事实经公安调查认定,调查过程中并无一人反映当天16时30分砖机故障,生产工人自行下班,市人社局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无依据,且与吴*的供述存在巨大矛盾,吴*供述了其拉砖经过时路被堵,张**负责滑板工作应由其捡土坯,用土坯扔张**后张**并未立刻倒下而是继续工作,陈*云也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吴*在“干活计”时打伤张**,足以证明当时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2、吴*驾驶拖拉机拉土坯,让张**捡路上的土坯,张**因为没听到还是其他原因未捡,吴*用土坯扔向他,明显属于工作原因;3、昆**院于2014年9月20日判决吴*构成故意伤害罪,确认了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的案件事实;4、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头陈*云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均已过举证期限,无法律效力。砖厂工人吴*林的证言及劳动监察大队对吴*林的调查笔录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公安局笔录、仲裁裁决书、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十份证据大相径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依照最**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审的证据采信完整正确;2、本案中张**受到吴*伤害的时间是张**拉土坯时,地点是砖厂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各方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材料“吴**、陈**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第10项证据材料“单位陈述意见”,被上诉人赵**、宋**认为陈**证言及单位陈述意见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吴**、陈**未出庭故不应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两项证据材料系由吴**、陈**、砖厂直接向工伤认定机关市人社局提交,市人社局采纳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再作为本案证据向法院提交,而非由吴**等人直接向法院提交。故其作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依据,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证据,至于市人社局采纳上述证据是否得当、基于上述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有事实依据,应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对本案中当事人提交及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采纳为本案证据。依据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死者张**与兴建页岩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该砖厂自2006年7月3日成立并经嵩**商局于2012年6月26日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该砖厂工人吴*驾驶拖拉机在砖厂内的水坯车间运砖坯时被掉在地上的水坯砖块拦挡,便叫在三、四米外、平时在砖厂内从事“滑板”工作(即负责从制砖机出口装卸压制成型的砖坯的工作)的同事张**捡拾拦路的砖坯,因张**未捡拾,吴*便从拖拉机上下来捡起旁边的半块晒干的土砖坯砸中张**左耳上方头部,致张**受伤,之后张**诉说头疼不适而被砖厂的负责人唐**、陈**等人从车间送往嵩**医院及昆**安医院救治,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嵩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张**的死亡鉴定意见为: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出现上述损伤后发生脑水肿,脑感染、坏死,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刑事诉讼程序,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昆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吴*在砖厂水坯车间拉土坯时,因工作与砖厂工人被害人张**发生口角,遂捡起地上的一块土坯砸向对方,致其左侧头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有期徒刑七年并判决附带民事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张**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赵**、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经接收双方证据及自行调查后,以赵**、宋**为申请人,以兴建页岩砖厂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编号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5日,张**在兴建页岩砖厂生产车间上班,16时30份左右,生产水坯的砖机发生故障停产,只留砖机修理工和砖机操作工在现场修理砖机,生产工人自行下班。17时左右,张**和厂内工人吴*在砖厂内发生打斗并致张**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张**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或等同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同年9月22日、9月25日市人社局向赵**、宋**及兴建页岩砖厂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宋**不服认定结论,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张**属于工伤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的受理、告知举证权利、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制作文书、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范。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对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期限并无明确规定,而属于行政机关可自行合理裁量确定的事项;出于查明真实的需要,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接受用人单位延期提交的证据可视为期限的合理延长,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市人社局接受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头陈*云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程序合法。此外,用人单位兴建页岩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仅有张**一人,因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中,均不具备否定工商登记、另行查明实际经营关系的职权,故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追加张**以外人员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并不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本院确认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在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事实依据方面,各方当事人对张**系在工作场所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遭受伤害时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两方面。对此,上诉人市人社局、张**均主张伤害发生时已下班,主张受到伤害时张**并未在履行工作职责,该主张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则主张伤害发生时是工作时间,并无砖机故障及工人下班事实,遭受伤害时在履行工作职责。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事发时不在场的陈*云于2014年8月10日书写的《关于吴*与张**打架情况》,称伤害发生时砖机故障,工人已全部下班休息,吴*与张**因口角发生打架;兴建页岩砖厂于2014年8月14日以工厂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称伤害发生时砖机故障,工人已下班。因兴建页岩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该情况说明应等同于个体工商户业主张**(事发时不在场)证言;事发时在场的吴*林于2014年8月1日自行书写的《事故证明》,称砖机坏了及后来张**被打伤,未提及工人是否下班;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对吴*林的《调查笔录》,称当天四点到五点机器坏了,并不知其他人干什么去了,修机器途中听到张**被打伤。此外,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八份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对在场的唐**、吴*林、吴*及不在场的陈*云、唐**的询(讯)问笔录,均未提到有砖机故障、工人下班的事实。上诉人张**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的相反证据有:事发时在现场的吴*林于2013年12月4日接受公安询问时称“张**被打后……又起来继续干滑板的工作……张**干了十多分钟活,后机器坏了,我们的工作就停下”;事发时在场的吴*在2013年12月3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供述“因为一些土坯掉下来堵着路,我就让正在负责‘滑板’的张**捡一下土坯……(在用土坯砸到张**之后)我看见他继续推滑板”;事发时在场的吴*在2014年1月3日第四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供述的“我见他嘴张了下,用手摸了他头被砸的部位,见手上没有血就继续干活了”。本院认为:支持上诉人市人社局相关事实主张的证据形成时间均为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后,距离事发已逾七个月,除吴*林相关证言及陈述外其他均非在场人员证言,吴*林自行书写及接受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形成的笔录也不能有效证明当时工人已下班或张**并未在履行工作职责;而相反证据即支持被上诉人事实主张的证据,均系事发后短时间内由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询问或讯问获得,因询问或讯问时尚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询问、讯问人员的陈述和供述受工伤认定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其可信度较市人社局提交的在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后形成、由工伤认定利害关系人自行书写的证言为高,能够有效证明伤害发生时张**正在从事滑板工作,且被击打后仍继续工作十多分钟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构成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及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市人社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所受伤害发生在下班后,也不能证明张**遭受伤害时未在履行工作职责。此外,全案证据中仅有不在场的陈*云于2014年8月10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书写的《关于吴*与张**打架情况》称张**与吴*打架,其他证据均未证明有打架的事实,在场人员在公安局的陈述及供述均与陈*云书写的情况相反,生效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张**与吴*发生打斗”这一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和厂内工人吴*在砖厂内发生打斗”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结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在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市人社局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例如保安、银行工作人员、教师等履行保护财务、学生的职责时受到伤害;主张张**不捡拾地上散落的土坯,未履行工作职责,所受伤害并非生产、工作目的导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完全是同事间个人不当行为,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应不予认定工伤。上诉人张**亦主张市人社局对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张**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则主张张**系在拉土坯时受到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并未限定仅适用于警察、保安等工作性质与暴力侵害有高度紧密联系的岗位和工作,对履行工作职责和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宜理解为必然联系的标准。本案中,张**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即进行“滑板”(从制砖机出口装卸压制成型的砖坯)作业时,驾驶拖拉机运砖坯路过的工人吴*让张**清理掉落在道路上的砖坯,张**因噪音较大未听清或其他未能查明的原因未捡拾砖坯,不足以认定其脱离工作状态、不履行工作职责。在张**正常履职,未发生打斗也无证据证明张**有主观恶意或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由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但部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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