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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煤炭生意。2014年起至2015年间,被告几次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烤烟生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2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2015年原告供应给我的一车煤不能烧,我要求原告把这车煤拉回。欠条上记载的款项应该扣掉这车煤款2万余元及原告加算的2万多元利息,我实际欠原告的煤款不超过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间,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有燃煤供货关系。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200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买卖主体资格合法,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欠条所载欠款中有2万多元属于原告加算的欠款利息及另有一车煤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主张,不能举证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货款1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在执行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孔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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