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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父亲李**系邻居。2000年1月李**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双方商量后决定以原告名义向云**金会借款15000元。借款到手后原告将钱交给李**,被告李*也在场。还款期限届满,基金会向原告催要,2001年5月14日原告偿还了云**金会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600元(225元/月×16月)。原告偿还借款当日李**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欠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3600元不再计算利息。此后原告每年都向李**催要欠款,起初李**还写催要记录,后来没写了。2006年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李*向原告写了借据一份,当时被告李*不在家。2014年8月15日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并请云南**委会调解处理,二被告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提出要待其父亲官司结束后再偿还。现二被告父亲官司已结束,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在继承其父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结婚后不久就于1997年7月与父母及弟弟李*分家了,分家之后父母与弟弟李*共同生活。2000年被告李*因交通事故需要对他人进行民事赔偿,遂委托父亲李**请原告向云**金会借款,该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被告李*。退一步讲,即使一开始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到2006年被告李*给原告写了借据之后该债务也已发生转移,即债务人转移成被告李*。另外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被告李*给原告写了借据之后原告未及时主张债权,现在才起诉,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称:2000年被告李*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在父亲李**名下,所借款项与被告李*无关。原告李**原先也是向父亲李**主张债权,2006年父亲李**说他还不出来,让原告找儿子主张债权,当时李*不在家,原告只能来找李*,李*承认确实向原告写过借据,但之后的三年李*一直在家,原告李**没有找李*要过钱,现诉讼时效已过。另外,2011年被告李*与父母分家,当时父亲也没有分给李*债务,以为父亲李**已将钱还了原告。现父亲去世后原告来主张债权,该债务系父亲所欠,如果要偿还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父亲李**欠原告债务的情况;A3、催要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A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主张债权,被告李*写下借据并承诺还款;A5、(2014)祥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为李**的法定继承人;A6、某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二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抄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李*对证据A1身份证、A2借条及欠条、A3催要记录、A4借据、A5(2014)祥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对A6某村委会处理意见有异议,被告李*被叫去参加处理是事实,但他一直说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自己没有答应过待官司结束后还钱;被告李*认为自己没有说过交通事故处理完再还钱,待官司处理完再处理还借款的事是村委会领导说的。原告对证据B1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抄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李**名下有一块房地基,录音中20000元的债务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是我父亲和我哥李*的声音),认为20000元是父亲欠村委会的,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身份证、A2借条及欠条、A3催要记录、A4借据、A5(2014)祥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某村委会处理意见能证明二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摘抄件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父亲李**、母亲杨**共生育二被告李*、李*及一个女儿,女儿多年前已去世。被告李*结婚后于1997年7月与父母及被告李*分家,分家之后父母与被告李*共同生活。2000年1月二被告父亲李**急需用钱,遂请其邻居原告李**帮忙借款,原告李**遂以自己名义向云**金会为李**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基金会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600元。原告偿还基金会借款当日李**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欠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3600元不再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李**催要欠款未果,200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原借李**现金18600元,今保证在2006年2月15日还1000元,今后每年还一部份,保证人李*、借款人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也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母亲杨**去世,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父亲李**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并请某村委会调解处理,因各种原因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继承其父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6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自2001年5月15日至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18600元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1年5月14日二被告父亲李**向原告书写《借条》、《欠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方主张债权,多年来原告因各种原因主张该债权虽有间断,但其2015年2月5日仍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5日重新计算,现原告对该债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关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该笔债权的相对债务人是谁的问题。2001年5月14日二被告父亲李**向原告书写《借条》、《欠条》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系该债权的相对债务人。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父亲李**多次催要欠款,李**明确表态自己无力偿还该欠款,原告于2006年1月27日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人为李*并保证如何偿还,此时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即债务人由李**转移为被告李*。另外,从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情况看,发生该债权债务时被告李*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李*已与父母分家生活,在父亲李**无力偿还欠款时原告向被告李*主张债权符合常理。原告该债权的相对债务人为被告李*,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不当,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李*在继承其父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关于该债权的相对债务人为其父李**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主要证据(李*所写借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在继承其父李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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