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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洁**昆明分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保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洁**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洁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毕*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调查询问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洁*分公司与第三人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早上6时02分,该分公司清洁工毕**在工作骑行改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清运垃圾由南向北横过昆明市穿金路中产风尚小区门前路段机动车道时,与另案当事人高*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云A321GR号”奇瑞”桥车相碰撞并致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高*、毕**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随后被送往云南**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鼻骨骨折;5、鼻根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毕**于20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毕**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随即向昆明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仲裁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以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毕**与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洁*分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3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洁*分公司与毕**存在劳动关系。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此外,2014年7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毕**出具送达了第201416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于同年7月29日决定受理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毕**工作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规定,据此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毕**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文表述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明显存在差错。第三人毕**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毕**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还剩余认定时限7日,应依法扣除双方因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所占据的时间,第三人毕**于2014年11月20日获取昆明**民法院终审生效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其剩余认定时限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继续顺延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止;基于此判断,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属于法定时限之内。原告洁*分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诉诸呈贡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被告市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实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实体裁决认定结果公正、合法且基本适当,从及时有效维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着眼点考量,仍依法确认属于基本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而予以维持。但同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执法程序中,明显存在决定受理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当、具体申请时间含混错误、未严格依照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的瑕疵。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劳动者毕**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结论有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并无明显不当,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尚未对实体裁量结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基于避免诉累,及时有效维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本院仍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理由与一审诉状一致,称:(一)毕*保工伤申报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毕*保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而申报工伤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因此,已过申请期限。(二)毕*保受伤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毕*保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毕*保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毕*保受伤,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4160070号《工伤认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2013年10月22日毕**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认为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等受理材料,要求其补正材料。毕**补正后我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毕**与用人单位进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尚未终结,我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其提交生效判决文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二)本案中毕**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所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1、上诉人称与毕**无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认,毕**为上诉人职工,岗位为清洁工。2、本案毕**作为单位清洁工人,在骑行垃圾三轮车进行城市道路垃圾清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地点是用人单位指派其工作的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毕**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作原因。毕**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局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后,该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明毕**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多方推诿,未依法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但毕**已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期限。后因上诉人拒绝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进入仲裁及民事诉讼,至2014年12月4日才取得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并不存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问题。2、上诉人与毕**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为给毕**制造障碍,上诉人不仅穷尽所有法律程序,且在程序中有迟延领取法律文书、拖延提交上诉状、拖延缴纳诉讼费等恶意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扰乱诉讼秩序,应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制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对证据采纳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受理申请、告知举证权利、调查核实、制作文书、送达等均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范。但在工伤认定期限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2014年7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存在对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迟延至2014年12月22日方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明已依法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证据,本院确认被诉编号2014160070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60日的法定认定期限。此外,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称受理工伤认定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亦与其受理通知书所记载时间不符。

针对上诉人所称毕*保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证据即编号201416007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毕*保系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关系证明,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后才予以受理,故对毕*保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0月22日,距离伤害发生时间即2012年10月29日并未超过一年。针对上诉人所称毕*保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毕*保受伤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因已有生效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以毕*保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为依据作出,未涉及上下班途中的视同工伤情形,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交材料,在调查核实后,认定上诉人洁亚分公司职工毕*保系在工作时间和单位指派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清运城市垃圾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毕*保受伤情形为工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就毕*保受伤时间、场所、原因等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虽存在超期作出的程序错误,但未对实体认定结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避免诉累和及时有效维护受伤劳动者权益,对认定决定仍予认可。上诉人洁亚分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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