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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永琼诉杨万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沐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沐xx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后,被告以上门女婿身份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原告家出钱举办了婚礼。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子沐x1,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6日生育次子沐x2。夫妻双方从同居到结婚感情尚好,自从通过原告家亲戚把被告安排到烟草收购站工作后,家庭经济条件有了很大改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离家和原告疏远感情,对家庭不管不顾,还与她人同居,原告多次规劝不听,还与原告争吵。2014年初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一气之下同意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后原告考虑应给两个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7月10日复婚。经过二次婚姻波折,加上被告另有所爱,致使双方感情难以愈合,被告在2015年1月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公然在2015年2月19日与她人举行婚礼同居。双方的婚姻因有第三者插足已破裂,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沐x1、沐x2由原告监护,沐x1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沐x2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原、被告均担;3、建水县临安镇右所村的二层楼房归沐x1、沐x2二人共同居住使用;4、所租种十二亩三七收益,投资套袋厂12万元、油库12万元,力**汽车、哈**汽车,家电由原、被告依法分割;5、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债务欠夏xx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早在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出于对孩子的考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复婚。复婚后,双方矛盾更加严重,原告一直无理取闹污蔑被告有所谓的第三者,孩子也丢给被告管,致使孩子无法读书只能呆在家里,失去了当初复婚的初衷。被告在2015年1月向建**法院起诉离婚,但女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才过四个月,女方又提出离婚,其提出的理由不是事实而是污蔑。长年来被告对家里照顾有加,采买日用品,交纳电费、家里的手机费,经常回家帮忙干农活;大儿子一直是被告带着读小学,小儿子也曾送镇幼儿园,后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两儿子均被原告领回家中,没有读书,后又丢给被告一人带着,自己不管不顾。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非是有所谓的第三者,而是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更合适,因被告有固定工资还有一些投资,会做生意,完全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民政协议离婚时,被告把家里的所有东西及存款都留给了原告,还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因无房居住,回老家右所村买了块地皮,贷款建盖一所两层楼的房子,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复婚。该房是被告借款建盖,原告未出过一分钱。套袋厂和种植三七是被告离婚后的个人投资,无收益;新房内的家具、家电虽系复婚后所买,但原告未出一分钱;力帆汽车系单位财产,哈佛汽车已卖,油库倒闭已并给他人;被告至今尚有43万元(杨x1人民币16万元、李xx人民币10万元、李x1人民币9万元、贷款8万元)欠款未还;第二次婚姻无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有:哨冲村房屋两所、农友牌拖拉机一辆、嘉陵摩托车一辆、五羊摩托车一辆、耕地约100亩、桉树林20亩,存款30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沐xx与被告杨xx于2002年认识后男方到女方岔科家中同居生活,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子沐x1,200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子沐x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1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被告开始在建水县老家建房,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缺乏良好沟通,再次发生争执,杨xx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法院要求与沐xx离婚,建水县人民法院以(2015)建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建水县二层半楼房一栋(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海信50寸彩电二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另查明,右所村二层半楼房无产权证,也未办建房批准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孩子抚养,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双方复婚前的财产属双方婚前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座落于建水县的二层半楼房一栋因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所列举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沐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大儿子沐x1归被告杨xx抚养,抚养费自理;小儿子沐x2归原告沐xx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海信50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沐xx享有;电冰箱一台、海信50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杨xx享有。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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