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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周**分期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因与被上诉人周**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王**永善县鑫旭宾馆的经营业主,被告刘**系王*之母,实际经营该宾馆。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因经营宾馆需要,与原告周**签订了《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周**经营的电器商行订购美的KFR-32GW/DY-IA3空调30台、康佳LED32液晶电视机30台、康佳LED55液晶电视机2台、上海幸福洗衣机1台、半球18升开水壶30台,上述货款金额合计138960元。安装时间约定为“大约在2013年12月20日-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预付定金18960元。双方同时约定,空调安装结束后,由被告刘**预付货款60000元,下欠60000元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款,超出1个月,每台另加收50元;超出2个月,追加违约金货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已按约定为被告王*、刘**交付安装了美的KFR-32GW/DY-IA3空调30台、康佳LED32液晶电视机30台、康佳LED55液晶电视机1台、上海幸福洗衣机1台、半球18升开水壶30台。同时,另行增加安装了美的半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780元)。上述已交付安装的物件金额合计为134760元,扣除被告刘**预付的定金18960元,尚欠货款余额为115800元。另查明,被告刘**订购的康佳LED55液晶电视机为2台,原告周**供货时,被告刘**根据其需要放弃1台,故实际安装了该型号的电视机1台。被告刘**订购的上海幸福洗衣机1台,预定安装于宾馆天楼。安装时,因被告刘**担心宾馆天楼不能承受洗衣机重量,故该洗衣机已实际安装在宾馆底层。原告周**提供的美的KFR-32GW/DY-IA3空调30台安装后,被告刘**认为安装在宾馆203、205、206、209、305、605号房间的空调噪声比较大,要求原告周**维修或更换,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9日,原审原告周**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刘**给付货款余额115800元,支付违约金2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承担违约金2316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王*、刘**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周**已按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商品交付及安装义务,依法应享有获取商品价款的权利。被告王*、刘**作为商品的买受人,在接受原告周**提供的商品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周**要求被告王*、刘**给付货款余额115800元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一方违约应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周**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刘**在庭审中虽未就违约金的问题单独作出要求减少的意思表示,但其提出要求驳回原告周**诉讼请求的主张已涵盖了上述内容。针对原告周**就违约金数额的主张,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对货款余额1158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利息。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刘**认为,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康佳LED55液晶电视机2台,仅只交付安装1台;上海幸福洗衣机的安装也未按反诉原告指定安装的位置进行安装。同时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美的”空调30台中有6台噪声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认为上述情况均反映出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损失。审理中,反诉原告王*、刘**就上述内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王*、刘**针对空调的噪声是否符合标准,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按程序委托专业部门技术鉴定过程中,因反诉原告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该争议焦点内容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王*、刘**对其反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王*、刘**要求反诉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31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由被告王*、刘**给付原告周**货款115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驳回被告王*、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79.20元,反诉费639元,合计3718.2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6000元,支付违约金2316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有6台噪音过大,12台不能制热,一审不顾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5800元是错误的;2、上**洗衣机确定的安装地点是宾馆天楼,该洗衣机现闲置于宾馆底楼,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未按期以及双方约定的地点安装,违反合同约定;3、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6台空调噪音大,导致客房不能入住,按每间50元每天计算造成36000元的损失以及违约金的诉求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明显不公。

对上诉人刘**、王*的上诉,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交付给上诉人的空调是将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一起交付的,安装后又现场调试交给上诉人;2、上诉人称其孩子外出打工只要一台电视机,所以被上诉人按其要求只提供了一台,洗衣机已按要求安装,并排通了冷热水管。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刘**)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将洗衣机安装在宾馆天楼,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而非一审认定的“因被告刘**担心宾馆天楼不能承受洗衣机重量,故该洗衣机已实际安装在宾馆底层”,除此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

1、照片两张(编号1、2),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洗衣机规格交货;

2、《关于空调噪音扰民的投诉》及永善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永环监检字(2015)-04号,欲证明空调噪音大,周围的用户投诉,监测部门监测到噪音严重超标,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周长洪质证认为,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洗衣机已经上诉人签字验收,不同意退货;对上诉人提交的《空调扰民投诉》,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客观真实;对永善**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永环监检字(2015)-04号,认为不能证明空调质量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

3、永善县环境保护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明永善县环境监测站没有噪音监测资质;

4、永善县环境监测站《噪音测量记录》,欲证明测量方法不完善,只对空调进行了开机测试,没有关闭测试,也没有将空调规范安装后再测定,不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

5、照片四张(编号3、4、5、6),欲证明上诉人改变了空调的规范安装,根据安装规定,上诉人改变空调安装的行为是可能造成噪音分贝过大的原因。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监测资质,环境监测是大范围的,包括噪音、污染,环境监测站具有监测资质;对《噪音测量记录》,反映了环境部门具有监测资质,同时测量记录测量的是五个点,证明了空调噪音超标;对照片四张,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拍摄时间等一样都没有,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本院委托永善县人民法院对现安放于鑫旭宾馆的上海**机规格进行确认并对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周**作了《询问笔录》,经现场查看,该洗衣机的洗涤容量为20KG,对该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一、对于六台空调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永善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永环监检字(2015)-04号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认为导致噪音大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上诉人改变了空调的规范安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关于空调噪音扰民的投诉》与《监测报告》永环监检字(2015)-04号相互印证,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噪音测量记录》,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照片四张,据审查,照片能证明空调安装位置之前无防盗网,现在有防盗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监测报告》永环监检字(2015)-04号及《噪音测量记录》能证明该次监测时被监测的样品噪音超标,但不能证明有多少台空调噪音大,噪音大是否由空调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表示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主张有问题的六台空调进行鉴定,并约定由上诉人预交鉴定费以及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上诉人在约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表示不鉴定,对《监测报告》监测点噪音分贝数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本院不能确定导致噪音分贝数过大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六台空调质量有问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提供不了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海**衣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海**衣机的规格为20KG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美的家用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约定“上海15KG洗衣机(工业)1台,1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二审上诉中均认为因洗衣机未按指定的地点安装要求退货,均未提出关于洗衣机规格的理由,而一审已查实上诉人主张未按指定地点安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调解中就洗衣机因规格问题作退货处理达成一致,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于署期为“2014年正月十一日”的《收条》中签收了该台洗衣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综上,上诉人主张洗衣机作退货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主张因6台空调噪音大,导致客房不能入住,按每间50元每天计算造成36000元的损失以及违约金23160元,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基于本院对空调质量问题的论述,并且其主张损失及违约金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上诉人刘**、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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