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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莲与左某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莲诉被告左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左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强,同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后因其婚前与他人所生之女星星未能上户口而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经与被告协商后其外出务工。同年12月返家后,将女儿星星带到其娘家由其母亲带养再次外出务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两年以上,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金辩称,原告与他人所之女未上户口是因缺乏出生证明而公安机关未办理;其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所说没有夫妻感情,是因原告外出务工,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2、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证。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左某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强,2010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3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同年12月返家,后将女儿带到其娘家后又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左某金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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